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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双诉被告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双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双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向我借人民币100000元。当日向我写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3个月还清。被告不信守约定,至今虽经多次讨要仅还给了31000,还欠69000元再也不还,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欠款69000元。2、被告支付从2015年9月15日算起至69000元本金清结完毕的,按中**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涉及的纠纷是原、被告在真实自愿的基础上以联合理财的方式将钱通过平顶山**保公司出借给案外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有联合理财协议,被告不负有该笔借款的法定清偿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联合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被告自愿共同在平顶山**有限公司投资,其中原告孙**投资100000元,期限: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11月16日,还款计划:2014年9月5日归还利息1333元、2014年10月5日归还利息2000元、2014年11月5日归还利息2000元、2014年11月16日归还利息667元,在平顶山**有限公司付给被告崔**利息及本金后,被告崔**再按期付给原告孙**,2014年11月16日结清。同日,原告孙**将100000元钱交给被告崔**,被告崔**为原告孙**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孙**100000元(拾万元),借款人:崔**,2014年8月16日”。同日,被告崔**将原告孙**在内的100000元钱共同在平顶山**有限公司进行了投资。现原告孙**以被告崔**借款为由要求被告崔**偿还该款,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借条、《联合协议》、《借款合同》、借据、还款计划书、转款凭证、记账本、证人证言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交给被告的100000元钱是同被告共同投资理财而投入的款项,原告将钱交给被告后虽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该借条只能作为被告的收款凭证,并不能作为双方借款关系的凭证,因此原、被告之间不构成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原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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