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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有限公司二人与林**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河南**有限公司宝丰分公司(以下简称德信泉宝丰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林**合同纠纷一案,宝丰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德**公司、德信泉宝丰分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公司、德信泉宝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被上诉人林**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林**与德信**公司签订德信泉百货合同书一份,约定德信**公司提供其位于宝丰县德信泉百货二层童装区的一处营业面积为39平方米的柜台由林**用于经营“猫和老鼠”品牌童装,经营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双方的结算方式为:林**应将每月营业额的14%+15元/㎡作为保证德信**公司毛利率;自经营之日起,林**与德信**公司每30天对账一次,德信**公司在林**的销售款中扣除各项费用;结算时,林**应凭在商场内盖有德信**公司结算专用章的收据结算。林**不得单方面转租上述经营场地,否则,德信**公司应向林**支付不低于贰千元的违约金,且德信**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林**不得单方面超出本合同约定经营范围,否则,林**应向德信**公司支付不低于贰千元的违约金,且德信**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林**不得以任何形式在柜内招揽生意,凡在德信**公司收银台外交款,视为私自收款,经查属实,第一次林**同意向德信**公司支付私收款项十倍的违约金;第二次,林**同意向德信**公司私收款项二十倍的违约金;第三次,林**同意向德信**公司支付私收款项二十倍的违约金,德信**公司有权立即终止本合同。该合同签订后,2013年8月1日,林**的“猫和老鼠”专柜开始在德信泉百货进行经营。2013年9月,林**经营的“猫和老鼠”专柜扣除完正常的费用后,应得的销售款为57476元,因德信**公司认为林**违反合同约定超出经营范围私自经营了非“猫和老鼠”品牌的散货,故扣除了5000元违约金,仅支付给林**52476元。2014年5月,林**经营的“猫和老鼠”专柜扣除完正常的费用后,应得的销售款为62019元,因德信**公司认为林**私自收款及私自转租柜台,故扣除了15000元违约金,仅支付给林**47019元,因林**认为德信**公司扣除20000元违约金没有任何依据,引起诉讼。另查明,德信**公司系德信泉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德信泉宝丰分公司与林**签订的德信泉百货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德信泉宝丰分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林**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故德信泉宝丰分公司扣林**20000元销售款作为违约金的事实,侵害了林**的合法权益,德信泉宝丰分公司应当将20000元销售款返还给林**。我国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德信泉**信泉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作为德**公司的一部分,德**公司在德信泉宝丰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返还林**款项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林**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河南德信**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林**返还销售款20000元;二、河南**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河南**有限公司、河南德信**丰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德**公司、德信泉宝丰分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林**没有证据证明德信泉宝丰分公司扣其销售款,故一审法院判决让返还其销售款20000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林**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林**答辩称,一审中我已提交了上诉人扣我销售款的证据,且上诉人扣我销售款没有合法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一审庭审中德信泉宝丰分公司承认因林**私自收款及私自转租柜台扣其20000元违约金,但未向法庭提供林**违约的证据。二审庭审中,德**公司、德信泉宝丰分公司称林**存在违约事实,但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德信泉宝丰分公司与林**签订的德信泉百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德**公司、德信泉宝丰分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林**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故德信泉宝丰分公司扣林**20000元销售款侵害了林**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返还。由于在一审庭审中德信泉宝丰分公司承认扣林**20000元违约金的事实,故德**公司、德信泉宝丰分公司关于林**未提供证据证明扣其20000元销售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德**公司应在德信泉宝丰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返还林**款项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此案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德**公司、德信泉宝丰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河南**有限公司、河南**有限公司宝丰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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