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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州管城支行与吴**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州管城支行诉被告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62XX,该卡发放至被告后,被告多次消费,截止起诉日,共计消费未归还借款金额4067.38元,其后,原告组织人员多次催要,但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吴**偿还原告借款4067.38元及起诉后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该还这个钱,银行出具的有谅解书,我的钱5月23日已经还过了。

本院认为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是否合法合理,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基本信息明细、账户信息明细、信用卡申请单、收入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账户明细不认可。其他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谅解书一份。刑事判决书一份,起诉书一份。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1、(2014)巩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书中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3月5日,被告人吴**在中国农**城支行申请卡号为62XX的信用卡,用于透支消费,自2013年5月17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开始拖欠账款,截止2013年10月10日,共欠银行本金49970.70元及利息和滞纳金,期间银行多次进行催收,吴**始终不予归还,案发后,吴**已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

2、2014年5月23日中国农**城支行出具的谅解书显示,我行客户吴**,卡号00×××62XX,该客户在我行办的卡,现已结清,对我行经济损失已经弥补,我行对此行为给予谅解。

3、中国农**城支行提交的账户信息明细显示,账号00×××62XX,最后一次取现日期为2013年4月19日,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账户信息明细表显示,吴**最后一次取现发生于2013年4月19日,结合巩义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以及中国农**城支行出具的谅解书,吴**已于2014年5月23日前将所欠款项还清。现中国农**城支行诉称被告吴**欠原告借款4067.38元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农**城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国农**城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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