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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艾**与被上诉人曾*、天津市**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艾**因与被上诉人曾*、天津市**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艾**的委托代理人李*、杜**,被上诉人曾*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艾**、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下属郑州第二分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艾**自愿购买原告位于金水区文博西路25号院4号楼15层1505号的房产一套,总价款为人民币735000元;被告艾**应当在房地产管理局办理过户手续的当日付清首付款,剩余房款由银行放贷当日向原告支付;原告与被告艾**同意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60个工作日内持合同和相关证件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产过户及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原告若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应双倍返还被告艾**交付的定金,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艾**若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若原告与被告艾**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约定总房款2‰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当日,被告艾**向被告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交纳定金1万元。此后,被告艾**既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与原告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产过户相关手续亦未向原告支付房款,原告以被告艾**违约为由,诉至该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定金1万元,支付违约金4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艾**、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下属的郑州第二分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艾**既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与原告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产过户相关手续亦未向原告支付房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约定总房款2‰的违约金,本案争议房屋总房款为735000元,故日违约金为735000×2‰=1470元,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4万元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故该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艾**向原告支付定金4万元,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在收取定金1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艾**辩称其未履行合同的原因在于签订合同时第二分公司告诉其可以用公积金贷款,但后来第二分公司公积金贷款未办理成功,但被告艾**并未提供证据对以上事实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艾**此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支付违约金4万元,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在收取定金1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曾*210元,被告艾**负担840。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一审法院提交的通话录音能够证明天津市**有限公司承诺可以办理公积金贷款,上诉人才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来贷款未办理成,上诉人未履行合同,系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原因,并非上诉人违约所致。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曾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艾**提交如下证据:录音一份,证明上诉人无法办理贷款。

被上诉人曾*的质证意见是,不是新证据,证明不了陈述的事实。

被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艾**与被上诉人曾*、天津市**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遵守合同的约定。上诉人称其提供的录音证据能够证明天津市**有限公司承诺可以办理公积金贷款,其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贷款未办理成,未实际履行合同,系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原因,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被上诉人曾*对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真实性不能确定,被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认为该录音证据并非存在于原始载体,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及录音内容均不予认可,上诉人无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在上诉人艾**与被上诉人曾*、天津市**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第八条载明:丙方(天津市**有限公司)向乙方(艾**)详细讲解郑州市购房限购政策,乙方确认自己拥有购房资格。该条款能够说明上诉人应该了解购房限购政策,上诉人也认为自己有购房资格。故上诉人认为《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够履行系被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的过错所致,其不存在违约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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