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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州商都支行与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州商都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诉被告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魏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未到庭,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行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39,该卡发放至被告后,被告多次消费。截止起诉之日,共计消费未归还借款金额15897.78元。其后,原告组织人员多次催要,但被告拒绝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897.78元(其中金为14982.20元、利息542.90元、滞纳金244.28元、其他费用128.40元)及起诉后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信用卡申请表一份;

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三、被告收入证明一份;

证据四、申请卡片资料一份;

证据五、帐户信息明细和消费明细各一份;

证据六、催收记录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农行申领中国**穗贷记卡一张,同时表明已阅读并理解《中国**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

之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39的银联标准卡金卡一张。截至2014年10月30日该卡累计未归还欠款金额为本金14982.20元、滞纳金244.28元、利息542.90元,其他费用128.40元,总计15897.78元。

另查明:《中国**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载明:被告已知悉、理解并同意《中国**穗信用卡章程》。(第四条:利息和费用)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到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被告申情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原告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被告在此同意,未按期偿还欠款时,原告可从被告在中**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等。

另查明:《中国**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载明:被告已知悉、理解并同意《中国**穗信用卡章程》。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被告申情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原告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被告在此同意,未按期偿还欠款时,原告可从被告在中**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等。

2015年4月8日,原告农行向本院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被告申请办理原告的中**银行金穗贷记卡,承诺遵守原告的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被告应遵守协议的约定,在进行透支消费后,按协议的约定按时归还全部应还款额,被告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截止2014年10月30日该卡累计未归还欠款金额为本金14982.20元、滞纳金244.28元、利息542.9元,总计15897.78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15897.78元并支付以本金14982.2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8日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的利息,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15897.78元和利息(以14982.2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8日至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元,减半收取9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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