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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赵**与被上诉人赵**、赵*继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赵**因与被上诉人赵**、赵*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王**,上诉人赵**委托代理人松青青,被上诉人赵**、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于2013年5月13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分割遗产,该遗产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王府坟52号(1幢98.52平方米,2幢110.73平方米;扩建后面积为416.88平方米);抚恤金、丧葬费48144.8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原告张**和死者赵**系夫妻关系,赵**于2012年8月20日死亡;被告赵**系长子,被告赵*的父亲赵**二子(赵**于1999年6月2日死亡),被告赵**系女儿,三子赵**于1997年9月29日死亡。赵**死亡后,其丧葬费、抚恤金共计43880.45元,由单位保存,尚未发放。2、1986年8月18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给赵**颁发宅基地使用证一份,地址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王府坟52号。1992年左右,赵**提交民房修建申请表,该表中载明:西屋1幢2间1层为砖混结构,面积为37.68平方米;西屋1幢6间2层为砖混结构,面积为99平方米;因老房多年未修,漏雨水,墙基裂缝无法住人需要维修;家庭常住人口为赵**、张**、赵**、赵**、李**。1992年12月7日、1993年10月13日,郑州市**理委员会两次给赵**颁发了建筑许可证,同意对上述房屋进行修建。后原告夫妻与赵**、赵**对该房屋进行了翻修加盖。1999年10月13日,郑**管局给赵**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坐落位置为郑州市金水区王府坟52号,混合结构2层房屋1幢,建筑面积为98.52平方米;另混合结构2层房屋1幢,建筑面积为110.73平方米。3、2007年12月5日,被告赵**与开封市建筑队杜**签订盖房协议一份,由赵**出资对郑州市金水区王府坟52号的房产进行了扩建、修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登记在被继承人赵**名下的坐落于郑州市金水区王府坟52号建筑面积分别为98.52平方米、110.73平方米的房产,系原告张**与赵**夫妻共同财产。赵**死亡后,该房产的一半即104.62平方米系原告张**的财产,另一半即104.63平方米属于赵**的遗产,由赵**的继承人依法继承。赵*的父亲赵**先于赵**死亡,赵*代位继承赵**应当继承的份额。原告张**及被告赵**、赵**、赵*作为赵**的继承人对赵**的遗产均享有继承权,继承份额分别为:张**26.15平方米、赵**26.16平方米、赵**26.16平方米、赵*26.16平方米。抚恤金、丧葬费43880.45元虽不属于遗产,但是死者单位对死者亲属的一种抚慰,也应由原、被告均分,继承份额分别为:张**10970.12元、赵**10970.11元、赵**10970.11元、赵*10970.11元。2007年之后,由被告赵**出资扩建、修整的房产,不是张**和赵**的夫妻共同财产,不能作为赵**遗产进行分割,原告称扩建后面积为416.88平方米证据不足,原告要求分割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赵**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王府坟52号建筑面积分别为98.52平方米、110.73平方米的房产中:130.77平方米属原告张**所有,26.16平方米属被告赵**所有、26.16平方米属被告赵**所有、26.16平方米属被告赵*所有。二、抚恤金、丧葬费:原告张**分得10970.12元、赵**分得10970.11元、赵**分得10970.11元、赵*分得10970.11元;由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赵**生前所在单位领取。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张**、被告赵**、被告赵**、被告赵*各负担102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登记在被继承人赵**名下的房产证建筑面积之外的房产系赵**与上诉人张**夫妇出资所建,因年事已高,具体事务由子女出面操办,但出资人和权利人应为赵**夫妇,故该部分房产应由当事人另案确权解决,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房产系上诉人赵**出资所建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二、一审法院将赵**的丧葬费、抚恤金按绝对平均主义分割显失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赵**的配偶即上诉人张**享有70%的份额,其子女赵**、赵**按30%份额分配,被上诉人赵*不享有分配权。

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登记在赵**名下的房产均为上诉人赵**出资所建,该房产应是上诉人赵**与其父母赵**、张**家庭共同财产,上诉人赵**是该家庭共同财产的共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公正处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张**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被上诉人赵**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上诉称被继承人赵**名下的房产证建筑面积之外的房产系赵**与上诉人张**夫妇出资所建,因其没有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房产证范围以外的房产,原审法院确认该部分房产系上诉人赵**出资所建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张**上诉称原审判决超出审判范围,该部分房产应另案确权解决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赵*作为代位继承人有权分得被继承人赵**的抚恤金、丧葬费,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赵**上诉称其父赵**名下的房产系其出资所建,其所提供的建房申请表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故主张其应为该房产共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1025元,赵**负担3075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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