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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河南**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聚**司委托代理人孙**、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2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200104615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聚龙花园”4幢3单元14层1404号房屋一套,总价款301889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3月6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否则需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但被告却违约于2013年10月1日才向原告交付房屋,逾期交房208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279.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聚**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商品买卖合同实为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不是平等主体之间根据意思自治、等价有偿等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达成的民事交易,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属于合同法调整范围,也不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内。2、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3月6日之前将原告购买的房屋交付,即便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才可向法院起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3、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由政府主导,被告仅为项目的实施者,即便出现延期交房,也系多种客观因素作用的结果,并非被告原因造成。原告主张违约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同时鉴于经济适用住房利润极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原告王**(买受人)与被告河**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12001046150):出卖人以划拨的方式取得位于天下路南、秦岭路西编号为ZY1-103-48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该土地面积为24518.4平方米,规划用途为经济适用房,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暂定名为聚龙花园小区(经济适用房);原告王**购买该小区商品房,位于中原区航海路北、秦岭路西4幢3单元14层1404号,三室二厅,商品房用途为经济适用房,层高2.8米,建筑层地上18层,地下1层;建筑面积共103.21平方米;商品房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925元,总金额为301889元;付款方式为,房款181899元以现金方式于2012年7月22日支付,剩余120000元采取商业贷款方式支付;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3月6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备案材料,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竣工备案表,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按照本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内容已完成,前期物业管理已经落实”的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出卖人承诺与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系的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供水设施、雨污水设施、供配电设施、燃气供应设施、电话、有线电视、网络线路等于2013年3月6日达到条件,供暖设施于2013年12月31日达到条件;上述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

2012年8月15日,被告聚龙公司向原告王**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显示购房首付款181889元。

2012年9月17日,被告聚**司再次向原告王**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显示按揭贷款120000元。

被告聚**司于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王**交付房屋。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河**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涉案合同涉及的房屋系经济适用住房,不是平等主体之间根据意思自治、等价有偿等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达成的民事交易,不在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内,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购买的系经济适用房,涉及到房屋项目的立项、规划、申报、审批等行政许可事项,对购买者实行申请、审核和公示制度,但上述程序均发生在购买房屋之前,在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时,已不存在与经济适用房相关的行政管理事项。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款内容包括项目建设依据、商品房销售依据、商品房基本情况、计价方式与价款、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交付期限、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上述内容均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基本权利义务,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约定的有效条款,受合同法的调整,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为2013年3月6日,但房屋实际交付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逾期天数为208天,按照约定的已交房款日万分之1的标准计算,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6279.29元。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逾期违约金连续计算,本案违约金的数额固定于2013年10月1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诉讼时效应从该时间起算,而原告起诉时间为2015年5月13日,并未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违约金6279.2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河**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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