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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华人寿**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张**、林州**有限公司、唐**提供劳务者受害、保险合同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华人寿**安阳中心支公司(简称新华**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张**、林州**有限公司、唐**提供劳务者受害、保险合同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5)滑城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31日,被告张**(施工方、乙方)与被告唐**(建设方、甲方)签订了建房合同,约定:甲方建二层房屋一座,委托乙方施工;包工不包料,总造价为65000元;……。被告张**组织包括原告王**在内的人员进行施工。

2012年8月6日,原告王**在拆卸被告唐**房屋上的龙门架时坠落摔伤,当天被送往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9月7日出院,共住院32天,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双下肢瘫,尿潴流。原告王**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张**垫付。出院后,被告张**自2012年10月份起每月支付原告王**500元至2014年3月。原告王**于2014年6月25日就本次事故向滑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张**,在审理过程中追加新华人寿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林州**有限公司、唐**为被告,并申请对其进行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滑县人民法院委托安阳滑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安阳滑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伤残程度评定为六级伤残,不需要护理依赖。花费鉴定费700元。后原告王**撤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新**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王**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申请,也未缴纳鉴定费用。

2012年5月3日,被告张**以被告林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名义在被告新**心支公司为包括王**在内的23人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号为886348750168,保险包括: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额92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额9.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4日零时至2013年5月3日二十四时止。原告王**主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40000元,(附加险)意外团体医疗保额为4000元。2012年12月25日,原告王**向被告新**心支公司申请理赔意外医疗保险金4000元。2012年12月26日,被告新**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意外医疗保险金4000元。

另查明,被告张**不是被告林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保险合同号为886348750168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不是由被告林州**有限公司投保。

原告王**,男,1969年2月1日生,住滑县新区**会医疗保险中心于2010年1月1日向原告王**颁发了《滑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原告王**与其妻子朱**,共生育两个孩子,长子王赛,已年满18周岁,次子王**,1999年2月18日出生。原告王**的父亲已去世,其母亲李**,1947年3月14日生。其父母共生育王**、王**、王**、王**四个孩子,均已成年、成家。

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建筑业为34311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需要确认以下几点法律关系:第一,关于原告王**与被告张**的关系。被告张**一人承接被告唐**的房屋施工工程,并签订了建房合同。被告张**组织包括王**在内的人进行施工,在建房施工过程中,被告张**为原告王**等23人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应当认定被告张**系原告王**的雇主。原告王**与被告张**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张**辩称其不是原告的雇主,而是与原告一样在工地上干活,同工同酬,仅有些建筑工具租赁给房主使用,才比其他干活的工人多领些费用。因没有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被告唐**与被告张**的关系。二被告签订了建房合同,被告张**按照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对被告唐**的二层房屋进行施工,并约定总价款为65000元,后组织包括王**在内的23人进行施工,被告唐**与被告张**为承揽合同关系。第三,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的目的在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不在于侵夺权利人的权利,也不在于纵容义务的不履行及规避民事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原告王**伤情较重,自2012年9月7日出院后,一直向被告张**主张权利,被告张**自原告王**出院后每月支付其500元至2014年3月,后被告张**不再继续支付,原告王**于2014年6月25日就本次事故向滑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张**,在审理过程中追加新华人寿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林州**有限公司、唐**为被告。本案中,原告并未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原告王**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产生的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是因本次事故产生,并且经鉴定后才能确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14年4月起计算,被告唐**、被告新**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王**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张**作为雇主应当赔偿原告王**合理合法损失,原告王**在拆卸龙门架过程中,未尽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亦有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本案酌定原告王**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承担70%的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唐**有过失,被告唐**对原告王**不承担责任。被告林**限公司与原告王**、被告张**没有关系,不应对原告王**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王**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新**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张**按照70%比例承担责任,原告王**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垫付原告王**的医疗费及出院后的费用,可以自行折抵或另案主张权利。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误工费16920.49元,原告主张计算至评残之日为804天,因原告受伤至评残的时间较长,且原告未提交其相应的误工证明,根据原告的伤情,法院酌定按照建筑业为34311元/年标准计算180天为16920.49元;残疾赔偿金275366.50元,被抚养费人生活费31452元(15726元/年×12年÷4×50%+15726元/年×2年÷2×50%)计入残疾赔偿金243914.50元(24391.45元/年×20年×50%);护理费2496元(28472元/年÷365天×32天)、营养费640元(20元/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精神抚慰金为2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20元法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为322202.99元,由被告新**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4万元,下余282202.99元由被告张**承担70%即197542.09元,原告王**自行承担30%即84660.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新**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4万元;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共计197542.09元;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4元,由原告王**负担2244元,由被告张**负担524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告受伤发生在2012年8月6日,2012年12月份上诉人已赔付意外医疗保险金4000元,对于意外伤残保险金从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2015年1月15日被上诉人才向法院请求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为2年,原告对被告新**心支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与被告新**心支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被告新**心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包含,意外残疾保险、保险限额4万元,残疾等级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评定,且残疾保险金是按照保险条款附表中所列给付比例乘以基本保险金额给付,不应全额赔偿,即使不考虑时效,按照现在鉴定的情况也是赔偿4万元的15%。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原告对被告新**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未到庭答辩。其在原审中诉称,被告张**系一建筑工头,原告王**受雇在被告张**承建的建筑工地上干活。2012年8月6日,原告王**在被告张**承建的滑县新区北董固村房主唐玉领的民房建筑工地上拆卸龙门架时,龙门架上吊蓝上面的钢丝突然断裂,原告乘坐的吊蓝及原告一起坠落在民房二层的钢管上,致使原告腰部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工友送至滑**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腰部压缩性骨折。原告遵医嘱住院治疗32天,期间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张**承担。原告虽出院但身体未完全康复,一直在家卧床,无法打工干活,因长期卧床,原告的臀部形成了褥疮,至今未予治疗,现已失去劳动能力。原告要求被告张**赔偿并继续为原告治病,被告张**仅每月给付500元生活费,拒不给原告治病(褥疮)。2014年2月,原告向被告张**要生活费和医疗费,被告张**拒不支付。原告将被告张**起诉至法院,后撤诉。被告张**以被告林州**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新**心支公司为原告投保有建筑工程人员保险。被告张**作为雇主,应当依法对应该的损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请求为: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王**误工费75578.20元、护理费2496元、营养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904元,共计412312.7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张**陈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不超诉讼时效,当时受益人已经理赔了医疗费,诉讼中才知道有4万元的保险金,立即进行申请,不超过时效。保险金额合同上有约定,应该在保险金额内进行赔付。

原审被告林州**有限公司陈述:原告起诉被告林州**有限公司没有事实根据,被告林州**有限公司跟原告和其他被告均没有关系。被告张**没有借用被告林州**有限公司的资质。

原审被告唐**陈述称:原告诉请被告唐**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唐**的诉讼请求。原告受雇于被告张**从事建筑工作。2012年阴历2月份,被告张**与被告唐**等五户村民协商盖房,为每户盖好二层楼房后,每户需支付被告张**65000元。2012年7月初完工,完工后一个多月时被告唐**去查看建房时,被告张**的建房架子已经拆走,被告唐**没有听说原告拆卸架子受伤的事情,且被告张**和其他任何人都没有向被告唐**说过原告受伤要求被告唐**赔偿事宜。原告诉称,原告受伤发生在2012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唐**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诉讼请求实质上属于因提供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民事纠纷,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唐**与原告王**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劳务关系。被告唐**和被告张**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在承揽法律关系中承揽人自担风险,定作人不承担风险责任。被告唐**作为定作人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案应根据原告王**和被告张**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和我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本案涉及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显示投保人为林州**有限公司,加盖有该公司公章,保险公司业务员是雷**,被保险人是王**等23人。实际办理投保手续的是张**,关于投保的情况,张**陈述“个人不让买本案保险,才以建筑公司的名义买,保险公司的业务员雷**给办的手续,投保单上的内容都是业务员签好的,雷**让写成林州**有限公司,没有给保险公司提供过林州**有限公司的委托手续,林州**有限公司公章是保险公司盖的,名单和身份证号是我提供的。”林州**有限公司陈述“雷**说建筑队没有章不能办保险,雷**找的我们公司用的我们的章,她负责团体险,跟我们公司有业务往来。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到提供劳务者受害和保险合同纠纷两个案由,侵权责任和保险合同责任两个法律关系,为贯彻纠纷一次性解决的理念,减少当事人诉累,及时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本案涉及的雇主赔偿责任和保险合同可一并进行审理。1、关于新华**心支公司主张的本案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审已查明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故对新华**心支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新华**心支公司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表计算、不应全额赔付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保险合同投保人是林州**有限公司,但实际办理投保手续的是本案原告王**的雇主张**,本案建房工程是农村房屋,不需要借用资质,张**与林州**有限公司并无关联,张**与林州**有限公司均证实是新华**心支公司业务员为拉业务而使用林州**有限公司手续投保,即新华**心支公司在本案保险的投保过程中管理审核不规范,不足以证明其在本案合同的格式条款中履行了说明义务,故新华**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新华**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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