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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张**健康权纠纷一案,2015年8月1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范**,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5月7日上午7点多钟,原告步行去地里干活,当行至本村村民侯**家门前路段时,被告张**驾驶一辆黄色吊车自东向西驶来。不料,张**驾驶的吊车臂杆将侯**家门头的砖垛墙撞倒,砖垛墙重重砸在了原告的右脚上,将原告的右脚趾砸得骨肉分离,血肉模糊,原告当时痛的几乎昏过去。案发后,被告父母将原告送往医院,途中又打120教救护车将原告送到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右脚趾踇趾离断伤、第二趾毁损伤。原告住院多日,而被告仅支付了8800元医疗费用,便拒绝支付其他任何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9729.46元;涉案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原告所述的案发事实无异议,被告已经充分的尽到了自己的注意义务,让其他人通知在场人员离开现场,原告自己存在主观过错,原告自信能够避免事故的发生,而没有离开现场,导致受伤,原告存在过错,对受伤应该承担主要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焦虎镇满村有一家村民建房,被告张**有机动车驾驶证C1证,被告张**驾驶吊车前去吊预制板等施工工作。2015年5月7日上午,被告张**驾驶吊车到建房现场施工,在胡同里倒车时,被告张**驾驶的吊车将建房工地对面村民家的门垛撞倒,门垛砸到了原告王**右脚上,导致原告右脚受伤。2015年5月7日,原告被送到滑**医院入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踇趾离断伤、右足第二趾末节毁损伤,2015年8月13日出院,住院98天,支付住院费用14976.94元。经原告王**申请,滑县人民法院委托新乡**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王**右足损伤评为九级伤残,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定为60日。为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医疗费8878元。被告称倒车时曾让无关人员离开现场,其他人员均离开了,就原告没有离开,原告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此提出异议。

原告王**追加诉请后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976.94元、误工费16702.6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288元、出院后护理费4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1960元、交通费1706元,残疾赔偿金39575.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09729.46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滑县焦**委员会证明1份,2、滑**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各1份,3、滑**医院病历1份,4、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5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收费票据1份,6、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张**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1份,被告方证人董**、董**、董**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没有特种车辆操作资格证而驾驶操作吊车施工,吊车在胡同里倒车时操作不当撞倒另外一村民家的门垛,导致门垛砸中原告王**右脚受伤,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在吊车施工工地现场,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被告应该采取设置警戒线隔离无关人员等措施,充分保障施工现场的安全性,虽然被告称已经让无关人员离开到安全地点,并且证人董**、董**、董**的证人证言也予以证实,但被告的吊车撞倒另外村民家的门垛,属被告操作不当的意外事件,原告作为一过路人,不参与建房等施工,不可能预见意外事件的危险性,并且被告也未采取措施将原告带离至安全地点,故被告辩称原告应该承担主要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为14976.94元,误工费为16702.68元(25402元/年÷365天/年×240天,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护理费为12324元(28472元/年÷365天/年×98天×1人+28472元/年÷365天/年×6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30元/天×98天),营养费1960元(20元/天×98天),残疾赔偿金37664.4元(9416.1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以上各项共计99268.02元。扣除被告张**已经给付的8878元,被告张**应该再赔偿给原告王**90390.02元(99268.02元-8878元);原告要求的其他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90390.02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5元,由被告张**负担2145元、原告王**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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