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等五人与刘**、滑县新区安丽缇雅美容店、赵**、程**、滑县**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等五人诉被告刘**、滑县新区安丽缇雅美容店、赵**、程**、滑县**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罗**,被告刘**、滑县新区安丽缇雅美容店的委托代理人范**,被告赵**、程**、三**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康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等五人诉称:2015年7月14日9时许,受害人王**和原告张**受被告程**的指派,到位于滑县新区新飞路天下城9号商铺的由被告刘**经营的“滑县新区安丽缇雅美容店”安装招牌。在安装过程中,因被告刘**所经营商铺的设备原因,致受害人王**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赵**、程**对原告表示了同情,但和原告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刘**态度恶劣,唆使他人对希望协商解决问题的原告亲属恶语相向。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合理支出费用等共计676724.6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滑县新区安丽缇雅美容店共同辩称:一、关于本案基本事实。被告赵**与程**系夫妻关系,其夫妻二人共同设立了三**司。被告刘**与被告赵**、程**夫妇系邻居关系,均在锦绣华庭居住。2015年7月份上旬,被告刘**到三**司找到被告程**,让其公司为被告刘**的美容店制作一副“安丽缇雅”名称招牌,夜间可以通电发亮。双方约定招牌制作安装好后付款,价格为1900元。2015年7月14日上午,程**指派原告张**和其丈夫王**带制作好的招牌及安装工具到美容店外面安装。当时被告刘**和部分美容师正在郑州开会学习,仅有少部分美容师留家看守。9时许,王**和张**到美容店,自我介绍说是三**司派来安装招牌的,仅问了一句:插座在哪?店员为其指了插座的位置,王**便用自带的电线和工具到外面进行安装。大约两个小时左右,屋内的店员听到站在地面上递工具的女的即原告张**,呼叫男的(王**,下同)无应答,当时还以为是男的中暑了,便出来观看,原告张**说:其爱人昏过去了。随即忙拨打了120,经检查男的已经停止呼吸。二、原告至亲王**的死亡,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仅与三**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与原告及其死亡的丈夫王**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按照我国《合同法》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由此可见:被告需要三**司交付的是劳动成果,即安装好的招牌。至于三**司指派何人而来,均与被告无关。被告与死者及原告张**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将被告诉诸法庭,系错列被告主体,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三、原告至亲王**非被告的雇员,其也不是在从事被告指派的劳务过程中死亡,故被告依法不应为其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与原告夫妇互不相识,故原告夫妇不会受被告的指派,或为被告提供劳务,更不可能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死亡。被告与其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没有事实上的根据和法律上的依据,故被告依法不应为其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起诉。四、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因生意上的需要,到三**司定做招牌。三**司包工包料,包安装,所有安装工作都由三**司负责完成,共计价款1900元,被告已依约支付了三**司,三**司指派王**安装招牌所使用的所有工具都是他们自己携带的,这些电缆、电线是三**司所有?还是死者自己所有?被告一概不知,被告及员工没有为其提供任何一件工具。故原告诉称因被告商铺设备的原因致其丈夫死亡,纯属捏造事实。况且,被告经营美容店的房屋,是租赁贾**天下城9号的门面房,水、电、气设施都由出租方全部提供,水、电、气设施在开发商交房时均已验收合格,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五、原告至亲的死亡,完全是由于其自身携带的安装工具不合格,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操作不当所导致,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故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赵**、程**、三**司共同辩称,三**司仅制作字不提供安装,安装由广告公司介绍安装人员或业主自行找人安装,是安装人员与业主之间直接形成劳务关系。本案广告制作方不是三**司,而是滑县**饰广告部,因此原告将三**司列为被告属主体错误。王**给滑县新区安丽缇雅美容店安装招牌是与该店之间直接形成的劳务关系。而程**和滑县**饰广告部只是起介绍作用,并由业主刘**直接支付安装费,故王**与被告赵**、程**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本次事件系因业主提供的安装电源触电所致,业主和王**共同过错所致,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另广告行业普遍规则就是只管制作,安装由安装工直接安,由业主支付安装费;或者由业主将安装费交广告部转交安装工,因此广告部与安装人员直接不存在劳务关系。综上,要求驳回对被告三**司的起诉,并驳回对被告赵**、程**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在滑县新区新飞路天下城9号商铺个人开办了一家美容店,工商登记为滑县新区安丽缇雅美容店。被告赵**与程**系夫妻关系,其夫妻二人共同设立了三**司(又名三星广告部)、滑县**饰广告部等。2015年7月份上旬,被告刘**找到被告程**,让被告程**为自己开办的即被告滑县新区安丽缇雅美容店制作一副“安丽缇雅”名称招牌(夜间可以通电发亮),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2015年7月14日9时许,王**和原告张**自带部分工具并带着被告程**提供的(为被告刘**制作的“安丽缇雅”)招牌和安装支架,到被告滑县新区安丽缇雅美容店处(滑县新区新飞路天下城9号商铺)安装上述招牌。在安装过程中,王**触电(被告滑县新区安丽缇雅美容店处的触电保护器未工作)后,王**掉进广告箱里。在原告张**呼叫王**无应答的情况下,他人随急拨打120、110,公安消防人员到场将王**从广告箱里救出,后王**被告滑**医院急救人员拉走急救,经抢救无效后王**于2015年7月14日11时40分死亡;2015年7月17日,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王**的死亡原因为王**在为他人安装广告牌时不慎触电。诉讼中,被告对王**的死亡原因提出异议,但均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另原告张**等五人认为王**的死亡系变压器(安装的招牌上所带)不正常工作造成,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

另查明,王**没有电工等方面的操作资质,其在本次施工中也未穿戴任何防护设施。王**和原告张**夫妇曾多次受被告赵**、程**及他人派遣为他人安装招牌、广告牌。2015年8月13日,被告赵**收到被告刘**支付的制作发光字费用1900元。

再查明,王**出生于1969年3月16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妻张**、父王怀现、母赵**、子**、女王星共五人系农业家庭户口,且为本案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诊断证明、户口薄,被告提交的收到条、照片等及本院从滑县公安局、消防队调取的照片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在为被告刘**安装招牌过程中因不慎触电死亡足以认定,王**无证且违规操作系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王**曾多次受被告赵**、程**派遣安装招牌,故被告赵**、程**应当知道王**没有电工方面的操作资质,被告程**仍(推荐)要求王**为被告刘**等人安装招牌,且与被告刘**对安装招牌事宜约定不明,故被告程**存在过错;被告刘**与被告程**对安装招牌事宜约定不明,且王**触电时被告刘**经营的被告滑县新区安丽缇雅美容店处的触电保护器未正常工作,即被告刘**也存在过错。综上,本案系混合过错导致王**触电死亡,故原告、被告程**与被告刘**以65:25:10分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宜,被告赵**、程**系二人夫妻共同从事广告经营,故被告赵**对被告程**应承担民事赔偿部分依法应负连带责任。被告刘**与房东之间系合同关系,被告刘**可在承担本案责任后,依照二人之间的约定向房东追偿。

原告张**等五人的合理损失包括: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20);被抚养人生活费35409.66元(其中王**6438.12×6÷2,赵**6438.12×5÷2)计入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582640.66元,由被告程**承担25%,为145660.17元;由被告刘**承担10%,为58264.07元。综上,原、被告其他陈述和理由均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偿原告张**等五人现金人民币145660.17元,被告赵**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等五人现金人民币58264.07元;

三、驳回原告原告张**等五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67元,由原告张**等五人负担6367元,被告程**、赵**共同负担3100元,被告刘**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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