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强诉被告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强诉称,2014年夏天,原告跟随被告在其承建的山西工地上打工。2015年3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20000元,被告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张**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夏天,原告李**在被告张**承包的山西工地上打工,经结算,被告张**下欠原告李**工资20000元。2015年3月26日被告张**给原告李**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李**工资人民币20000元张**2015年3月26日”。该款项被告张**至今未支付原告李**。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提交的工资欠条一张及原告当庭部分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在被告张**承包的山西工地上打工,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资20000元,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应当按照约定足额及时给付原告李**工资。原告李**要求被告张**支付拖欠的工资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工资欠款利息,原告李**主张的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工资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