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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李*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李*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范**、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段久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被告人王*、李*甲伙同刘*乙、贾*(均已判刑)预谋后,由刘*乙提供方**、方*甲的户口本、身份证、新农村合伙医疗本交给贾*和李*甲,由王*通过他人伪造该二人的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用票据,骗取新农村合作医疗报销款52878.34元。其中,王*分得20000元,李*甲分得10500元。王*因怀疑贾*等人分赃不公,将此事举报至**合办,导致案发。

另查明,被告人李**及其家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退赃32878.34元,李**退赃20000元。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辩称,本案是由王*举报而案发的,被告人王*有一定立功表现,且系从犯,积极退赔,认罪悔罪,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辩称,被告李**积极配合、协助司法部门查证,追诉犯罪行为,提供案件线索,具有相应的立功

表现,被告人在本案中仅仅是起到中转涉案资料的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且被告人积极退赃,认罪悔罪,建议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农村信用社现金支票存根、伪造的住院证明以及病历等;证人方**、李*乙、刘**、李*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李*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用票据骗取新农村合作医疗住院报销款52878.3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李*甲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有立功表现,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向有关机关举报的是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虽查证属实,但其举报行为与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的立功表现不相符。另外,被告人王*在共同犯罪中是犯意的提起者,且积极联系他人伪造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用票据,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因此,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事实证据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甲有一定立功表现,系

从犯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比照主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甲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一定立功表现,依法亦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赃,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李*甲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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