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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守阁、张**、郭**、云中凯、云鑫月、胡**、安阳市**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守阁、张**、郭**、云*甲、云*乙、胡**、安阳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滑民一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3日22时10分许,胡**驾驶豫E88680号/豫EL5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史老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滑县老庙乡黄庄村西路段,与对向行驶云**驾驶的豫E0328W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云**被胡**车上拉的热料当场烧死,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警察大队认定,胡**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云**负次要责任。胡**是豫E88680号/豫EL5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兴**司挂靠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人**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第三责任险。云**的车损经滑县**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为70002元。另查明,云**,1976年5月5日生,生前在滑县道口康乐园宾馆工作并在该宾馆居住,共生育两个孩子,儿子云*甲,2005年11月8日生;女儿云*乙,2000年10月23日生,分别在滑县**小学和滑县**中学上学。云**的父亲云守阁,1950年2月16日生、母亲张**,1949年6月4日生。云守阁、张**夫妇共生育四个子女,其中一个女儿云*红属一级残疾。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该事故经滑**警察大队认定,胡**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云**负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胡**所有的豫E88680号/豫EL5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兴**司,在人**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按70%赔偿,仍不足赔偿的应由胡**与兴**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云**生前长期在滑县县城打工居住,抚养两个孩子,依法应按城镇居民予以赔偿;被扶养人云*乙、云*甲一直跟随其父在滑县新区上学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消费支出计算其抚养费。以上被扶养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上年度人均消费支出额。原审原告的合理损失有: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635115.5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47286.58元【(15726.12元/年×4年)+(15726.12元/年×5年÷2人)+(6438.12元/年×11年÷3人)+(6438.12元/年×10年÷3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费70002元,评估费2500元,处理交通费事故人员交通误工费酌定1500元为宜。原审原告主张的以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云守阁、张**、郭**、云*甲、云*乙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1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云守阁、张**、郭**、云*甲、云*乙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575115.58元、交通住宿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68002元、评估费2500元,合计666519.58元的70%即人民币466563.7元;三、驳回云守阁、张**、郭**、云*甲、云*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72元,由云守阁、张**、郭**、云*甲、云*乙负担3228元,胡**、安阳市**限责任公司负担85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云守阁等五人提供的城镇居住务工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各项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证不能证明云**丧失劳动能力,不能认定云**没有抚养能力。肇事司机胡**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令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云守阁等五人答辩称,我们提供了多份证据证明云**生前在城镇居住,抚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合理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为其主观臆断,没有证据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兴**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云**生前的户籍登记地派出所出具书面证据,证明云**生前在外打工、其妻儿从2013年开始即不在村中居住的事实,滑县道口康乐园宾馆的证明、滑县道口镇人民路社区的证明材料,证实云**生前从2013年开始在康乐园宾馆工作并在该宾馆居住的事实,滑县**小学和滑县**中学的证明同时证实了云**的儿女云*甲、云*乙在滑县县城居住、学习的事实,上述证据均加盖有出具单位的印章,能相互印证,证明云**生前与其儿女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原审法院据此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认定相关的费用,合法有据。云**双腿残疾,属一级残疾,原审法院根据云**的残疾证、万古**委会的证明,认定云**没有抚养云守阁、张**的能力符合情理、充满人性、并无不当,按照三个抚养人计算云守阁、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五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造成公私财物严重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犯罪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保险公司主张不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06元,由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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