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诉王**、王**确认买卖协议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王**、王**确认买卖协议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范**、王**,被告王**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送达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与被告王*闯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农历12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1996年2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生育二女一子三个孩子。2009年原告与被告王*闯欲在新乡买房,因原结婚证丢失,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和被告王*闯于1996年7月在本村西头南北大街西建住宅一处,上有门面房两间。1997年10月份又在本村道桑路顺河南测、南北路西侧建宅院一处,有门面房上下三间、南屋瓦房三间。2008年因被告王*闯搞婚外情,致使夫妻感情恶化。2010年2月17日,被告王*闯瞒着原告私下将上述两处宅院分别以15万元和13万元的价格擅自变卖给被告王**。因被告和孩子近年来一直在新乡居住生活,2013年3月份,当被告王*闯的父亲去卖院中的树时,方才得知被告王*闯已将上述两处门面房私下全部卖给被告王**,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闯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处分变卖涉案房产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作为财产共同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王*闯与被告王**于2010年2月17日签订的两份《买房协议书》无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告李**与被告王*闯2009年补办的结婚证一份;2、滑县某乡人民政府民政所及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3原告和被告王*闯及三个子女户口簿一份;4、2010年2月17日被告王*闯与被告王**签订卖房协议书两份,用于证明两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事实,证明买卖协议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对两被告买卖房屋时不知情;5、2008年3月30日被告王*闯与原告李**签订离婚协议书两份,用于证明被告王*闯私下卖给被告王**房屋时是恶意的;6、1996年4月22日被告王*闯与原告的三哥李*甲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涉案1996年所建房屋是原告的哥哥出资建设;7、2006年5月7日原告与新乡市郑**租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外面没有住所,是在外面租赁房屋生活;8、某乡派出所受案登记表一份,用于证明签订买卖房屋协议时,原告和被告王*闯婚姻关系不好。同时有证人李*甲、高**、李*乙、郭**、李*丙出庭作证,用于证明原告李**和被告王*闯系夫妻关系,因被告王*闯搞婚外情致使原告李**与被告王*闯婚姻不好,被告王**对原告与被告王*闯脆弱婚姻关系是明知的,原告及其父母对二被告签订卖房协议不知情且没有签字,二被告签订卖房协议没有征求原告的意见,二被告是恶意串通,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房屋一直有原告占用使用及管理。

被告辩称

被告王**缺席未答辩。

被告王**辩称:买房协议书有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0年卖房时原告知情,1997年10月份所建房屋钥匙是原告于2012年农历2月交给中间人王**、朱**,由王**、朱**转交给原告,1997年10月份所建房屋已交付,被告王**占有使用本案争议房屋已长达两年之久。1996年7月所建房屋一直未交付。

被告王**举证如下:1、卖房协议书两份;2、滑土临占字第2002029号。证人王**、朱*甲出庭作证。用于证明原告对二被告签订卖房协议的情况是知情的,被告王**因在外承包工程需保证金,找钱无果所以卖房,卖房协议书有证人朱*甲书写,两份卖房协议书分两次签订,1996年7月份建造的房屋卖房款已经交付清楚。

庭审中,当事人分别对对方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

(一)被告王**对原告李**所举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对原告和被告王**结婚登记时间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一份证明不应出现两个单位,形式不合法,同时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民政部门登记有标准形式;对证据3有异议,户口本登记日期是2013年7月3号,本案的起诉日期也是2013年7月份,可以看出户口本是为了本案准备的;对证据5有异议,两份离婚协议书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相冲突,结婚证是2009年9月份补办的,是在两份离婚协议书之后,可以看出离婚协议书是无效的,与本案争议的房屋无关;对证据6有异议,不认为是协议,无王**签字,从笔迹看出协议为一人书写,没有其它人的指印;对证据7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是原告的一种推测,不是事实。五位证人与原告均有特殊关系,租户李*甲讲2011年退租时给原告打过电话,原告及其代理人是认可的,真实合法有效,王**没有到庭,很多证言是一面之词,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作为认证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原告李**对被告王**所举证据1有异议,协议签订时原告不知情,被告也称没有交付协议中款项,农村的房屋不许买卖,属于集体土地,1996年7月份所建房屋被告王**没有出资,是案外人出资;对证据2有异议,证上所述内容不能证明与涉案房屋有关,证上有效期至2004年元月,到期后应当将土地恢复原状,所以证明涉案房屋不能买卖,且是复印件。证人证言部分,原告和被告王**闹离婚在证人家居住无异议,对其它部分有异议,两证人系夫妻关系,所作证内容相互矛盾,证人证言大部分是听王**说的,系孤证,证人和被告王**是亲属关系,对证人所说王**向王**借20万元并以房屋作抵押不知情,被告王**从原告处要钱不属实,被告王**没有在外承包工程。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李**所举证据1、3、4、5、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与相关证据及证人证言相佐证,证据1中显示结婚证为补办,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7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中所述事实的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故不予采信。对证人李**、高**、李*乙、郭**、李*丙部分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王**所举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已过有效期限且系复印件,不予采信,对证人王**、朱*甲出庭作证原告和被告王**夫妻有矛盾的部分证言予以采信,交房款的内容和被告王**所述数额相互矛盾,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王*闯于1995年农历12月1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1996年2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09年7月8日又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二女一男三个孩子,原告李**与被告王*闯婚姻关系存续至今。原告李**和被告王*闯夫妻关系不好,婚姻关系脆弱。原告李**与被告王*闯于1996年7月份,在桑村集西头南北大街路西建宅院一处,上有门面房两间;1997年10份在桑村集道桑路顺河南侧、南北路西侧又建宅院一处,上有门面房上下三间、南屋瓦房三间,所建宅院的宅基地均属于农村集体土地,均没有办理房产证和宅基地使用证。被告王*闯与被告王**于2010年2月17日签订两份卖房协议书,分别以15万元和13万元价格将以上房屋卖给了被告王**,内容分别为:“卖房协议书现有位于桑村西头南北大街路西王*闯庄宅一处,其上盖有门面房两间,院长40米,宽16米,该宅东邻南北大路,西靠乡政府东墙,门面房北邻李**门面,院墙北邻范**宅,南邻李**宅,现转让给王**,转让费壹拾伍万(150000)元。此协议一式两份,即日生效,双方永不反悔2010年2月17日卖方:王*闯买方:王**证明人:王*甲”、“卖房协议书现有位于道桑路顺河南侧,南北路西侧王*闯庄宅一处,其上盖有门面房三间(两层)瓦房(南屋)三间。此宅南靠生产路,北邻排灌河,东邻南北大道,西邻王**宅。现转让给王**,转让费壹拾叁万元(130000)元。此协议一式两份,即日生效,双方永不反悔2010年2月17日卖方:王*闯买方:王**证明人:王*甲”。1996年7月份所建房屋一直由原告使用,1997年所建房屋被告已当做仓库使用,但里面还存放有原告的物品。二被告签订卖房协议书是在原告李**与被告王*闯婚姻关系有矛盾时签订的,被告王**对此明知,被告王*闯与被告王**签订卖房协议书也未告知原告,卖房协议书上没有原告的签名。被告王*闯于2010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为共同共有,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共同的处理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宣告无效。被告王**与被告王**签订卖房协议书上没有原告李**的签名捺印,且被告王**明知原告李**与被告王**的婚姻关系有矛盾,而未告知原告李**,有明显的过错,原告要求确认两份购房合同书无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辩称原告李**对二被告签订卖房协议书知情,并通过第三人王**、朱**转交钥匙,没有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与被告王**于2010年2月17日签订的两份《卖房协议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王**与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