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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合诉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合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合诉称:原告曾经营牛腱生意,2000年元月5日和2000年2月14日,被告先后从原告处取走牛腱共计99箱,合款7104元,有被告书写的收据为证。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支付给原告货款7104元及利息,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两张收据均为被告所书写,但这两张收据所涉货款被告已经通过现金或银行汇款形式支付给了原告,货款已经结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元月5日,被告张**收到原告张**牛腱50箱,每箱10袋,每袋200克,每箱质量合计为2千克,每箱价格48元,价款共计为2400元。2000年2月14日被告张**收到原告张**牛腱49箱,每箱质量为4千克,每箱价款约定不明。原告称被告所欠的该货款至今未付。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称已经付清货款,但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张**书写的收到条2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购买原告张**的牛腱,事实清楚,双方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2000年元月5日的50箱牛腱款,每箱48元×50箱=2400元,证据充分。原告主张的2000年2月14日的49箱牛腱,每箱的重量是2000年元月5日的2倍,但收条上没有约定价格,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又不能就该价格达成一致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的规定,两张收到条收货日期相距时间不长,可以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2千克每箱48元,推定4千克每箱的价格应为96元,即每箱96元×49箱=4704元。以上两项共计合款为710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两次货款已经付清和2000年2月14日价格应该低于每箱96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2年9月4日起计算,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牛腱款人民币7104元及其利息(从2012年9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负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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