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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滑县程**限公司、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诉被告滑县程**限公司、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及委托代理人范**、被告滑县程**限公司、程**及委托代理人毕**、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原告从事运输生意,二被告开办一家水泥粉磨有限公司。自2008年10月至2012年3月原告多次给被告送矿粉,被告欠矿粉款及运费共18269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予支付。为此诉二被告支付矿粉款、运费182694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滑县程**限公司、程**共同辩称:原告诉被告欠货款、运费款不实,于2012年3月16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债务已结清,有收条为证,现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和运费。原告所持的所有欠条是我厂走过账,都支付过了。是李**该条偷走给原告的,原告与李*有不正当关系,原告诉被告是有不可告人的目的,属恶意诉讼,且此案已过诉讼时效了,应驳回其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至2012年3月原告邓**给被告滑县程**限公司多次送矿粉、粉煤灰加上运费共价值182694元,共15张条,其中收据条13张,欠条1张,过磅单1张。在这15张条中有11张有法定代表人程**“准支、程覃胜”的签字,有3张盖有被告滑县程**责任公司化验专用章,1张过磅单为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程**的签名,该欠款18269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程**与李**系夫妻关系,李**系被告滑县程**限公司的会计,李*与原告邓**通过短信有多次联系,其内容并未涉及其欠运费、货款单据之内容,未证明李*将15张单据从公司拿出转交原告邓**的事实。2011年9月8日,被告程**从原告邓**处取走现金3万元,2012年3月16日,被告程**还款时,原告邓**未带条,给程**打了一个收条。并写明“(条已丢)见条作废”。被告滑县程**限公司给原告邓**所开的所有手续未确定支付货款时间,二被告所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未提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邓**提交的13张收据、1张欠条、1张过磅单,二被告提供原告邓**的收到条、短信、录音笔录、起诉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滑县程**限公司欠原告邓**货款、运费18269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邓**要求被告滑县程**限公司支付货款、运费款182694元并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2012年5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于原告邓**要求被告程**个人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邓**将货物送至被告公司,不是送给被告程**个人,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二被告所述欠原告货款、运费均已付清,条被他人偷走转交原告,该案已过诉讼时效,因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二被告的陈述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滑县程**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货款运费款1826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邓**要求被告程**偿还货款、运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953元,由被告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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