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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倪**、周**、河南省**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倪**、周**、河南省**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与被上诉人张**、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民初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倪**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周**委托代理人岳康民,上诉人安**司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张**、李*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原告张**、李*与被告倪**共同出资购买了豫E20766豫ED959陕汽奥龙半挂式货车一辆。该车挂靠在被告河南省**输有限公司名下,用于营运经营。自购买以来,该车一直由被告倪**负责经营。2009年12月29日经营亏损,二原告与倪**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豫E20766豫ED959陕汽奥龙半挂式货车作价25万元,由倪**所有,倪**已支付二原告126000元,下欠124000元分三期于2010年3月16日付清全部车款。如未付清车款前,该车仍归甲乙双方共同所有,甲方不得私自转让,变卖或抵押。2009年12月12日,倪**与周**又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以260000元的价格转让,周**一次结清,该车已实际交付周**履行。2010年5月6日,该协议并经河南省**输有限公司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倪**共同出资购买了豫E20766豫ED959陕汽奥龙半挂式货车一辆,该车挂靠在河南省**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一直由被告倪**负责经营,因出现亏损,被告倪**未经二原告同意又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9年12月12日将三人经营共有车辆私自卖给被告周文艺,又于2009年12月29日,被告倪**恶意与二原告协商将二原告所持股份暂转让给被告倪**,倪**应支付车款25万元,并约定如不按协议还款,该车所有权归二原告所有,到现在还未将款给二原告。被告倪**作为合伙人,财产共有人之一,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其行为损害了第三人利益,因此被告倪**与被告周文艺之间的车辆转让买卖行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倪**与被告周文艺于2009年12月12日所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倪**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倪**、周**、安**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08年9月,倪**以分期付款车贷方式购买奥龙半挂式货车一辆,登记在安**司名下,欠安**司车款60000元。2009年12月12日,倪**与周**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并经安**司同意,周**按合同支付对价,此后周**一直在经营,故上诉人周**与倪**签订的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确认该协议无效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李*答辩称,倪**无权处分车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有效,应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豫E20766豫ED959陕汽奥龙半挂式货车系上诉人倪**与被上诉人张**、李*共同出资购买,该车挂靠在安**司名下。2009年12月12日,上诉人倪**在未经张**、李*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三人合伙共有的车辆转让给周**,张**、李*对倪**转让行为不予追认,故张**、李*主张倪**与周**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三上诉人上诉称该转让协议有效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倪晓猛、周**、河南省**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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