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滑县**保中心与张**、杜**、郭**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滑县**保中心与被告张**、杜**、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滑县**保中心负责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被告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滑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称:2012年7月19日,被告张**、杜**与中国邮**县支行签订了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国邮**县支行向被告张**、杜**发放50000元贷款,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年利率9%。应二被告的申请,原告为二被告的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郭**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合同书上签字,同时,被告郭**也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保证被告张**、杜**不能按时还款时代为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的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张**、杜**未能及时还款,中国邮**县支行就从原告的担保金账户中扣划了5010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被告张**、杜**支付原告为其垫付款50102元及贷款贴息资金4500元,被告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被告张**、杜**向中国邮**县支行借款50000元时,被告郭**作为保证人,应负一定的责任,但借款人张**、杜**应负主要责任。

被告张**、杜**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原告滑县**保中心与中国邮**县支行签订了一份《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与贴息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中国邮**县支行在原告审核同意担保的下岗失业人员发放贷款后,原告按照约定对下岗人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以原告存放在该行的保证金提供贷款质押担保。2012年6月15日,被告张*字向原告提出了贴息贷款微利项目申请,经原告审核同意为被告张*字提供贴息贷款担保。2012年7月19日,被告张*字、杜**与中国邮**县支行签订了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国**县支行向被告张*字、杜**发放了50000元贷款,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年利率9%,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应二被告的申请,依照其与中国邮**县支行签订的《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与贴息合作协议》的约定,为被告张*字、杜**的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向中国邮**县支行提交了贷款担保承诺书,承诺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期内对该笔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郭**也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人承诺书,承诺被告张*字、杜**不能按时还款时代为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的利息。原告滑县**保中心与被告郭**之间没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比例。借款到期后,2013年7月25日,被告张*字、杜**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中国邮**县支行从原告担保金账户中划拨了被告张*字、杜**应还贷款50102元,其中包括逾期利息102元。原告滑县**保中心诉请被告张*字、杜**支付贷款贴息资金4500元,并由被告郭**承担连带责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滑县**保中心提供的《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与贴息合作协议》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及放款单各一份、滑县小额贴息贷款微利项目申请书一份、滑县小额贴息贷款微利项目财政贴息申请和审批表各一份、贷款担保承诺书一份、被告郭**出具的反担保承诺书和反担保人单位证明各一份、中国邮**县支行的进账单和转账支票存根各一份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2012年7月1日,原告滑县**保中心与中国邮**县支行签订的《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与贴息合作协议》和被告张**、杜**与中国邮**县支行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张**、杜**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中国邮**县支行的借款50000元。2013年7月25日,中国邮**县支行依照上述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滑县**保中心承担保证责任,且从原告担保金账户中划拨了被告张**、杜**应偿还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102元的预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原告可以向被告张**、杜**追偿,也可以要求本案被告郭**承担其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应承担的份额。故原告诉请被告张**、杜**偿还50000元本金及102元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因被告郭**与原告之间没有约定保证责任的比例,故被告郭**应就被告赵*不能偿还的部分,向原告负有二分之一的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郭**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郭**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就其承担的部分向被告张**、杜**进行追偿。原告滑县**保中心诉请被告张**、杜**支付贷款贴息资金4500元,被告郭**对该45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滑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102元;

二、被告郭**就被告张**、杜**在本判决限定期限内不能履行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二分之一的比例向原告滑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履行支付义务;

三、被告郭**在履行支付义务后,可就其履行的部分向被告张**、杜**进行追偿;

四、驳回原告滑县**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张**、杜**负担1053元;原告滑县**保中心负担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