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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邓**、宋**与上诉人杨随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宋**因与上诉人杨随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4)滑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月15日,被告杨**与案外人杨**共同出资成立滑县同**限公司,其中,被告杨**出资70万元,杨**出资30万元,并在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2010年10月25日,原告(反诉被告)邓**(作为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杨**(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承租协议》,将滑**水泥厂承租给原告邓**生产经营,该协议内容载明:“甲方:杨**,乙方:邓**。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特订以下协议:一、此协议暂定为三年,自2010年10月25日到2013年10月24日止,年承租费为35万元整,按季度付款;二、甲方厂内设施、设备经双方清查,列出清单,交乙方使用,合同到期如数归还;三、甲方负责协调厂区一切外部关系,电力、工商、税务、环保、安全等事务;四、乙方所交承租费包括工商管理、土地占用、税务交纳等项费用;五、甲方保证乙方的水、电供应,乙方保证按时交费;六、乙方负责厂内设备设施的维修及保养,需要增添或改造设备,乙方通知甲方,甲方同意后方可实施,保证生产及人员的安全,为一线工人交纳工伤保险金;七、合同实施期内如有国家或地方政府的法律、法规的限制,关停之类的事项一个月之内由乙方承担损失,一个月之外则由甲方负责损失或者中止协议,包括返还乙方承租金;八、该协议一经签订,即生效,双方均不得违约,如单方违约则应包赔对方相应损失;九、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邓**向被告杨**支付租赁费70000元,2010年11月22日原告支付被告租赁费3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经原、被告共同清点的租赁设备清单在被告手中,不是被告杨**庭审中提供的那一份,被告杨**不认可有双方签字的清单。被告提供的租赁清单上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原告租赁被告的哪些设备。原告邓**开始使用租赁的水泥生产设备生产水泥两个月,2011年1月13日,原告邓**与被告杨**就水泥设备出现问题需要维修的费用20750元,达成了共同分担的一致意见。杨**出具证明后,因未将其应承担的维修费用交给原告及部分设备需要维修,又因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生产许可证等均是虚假手续,双方产生纠纷。2011年3月2日,原告邓**派人将租赁的水泥厂的电焊机一台、切割机一台、台式电钻一台、工业控制微机一台、测控执行器两台、提升机一台、铲车一辆从水泥厂拉走存放在滑县半坡店王**家中,在厂里看门的常永先急忙通知被告杨**,查看清点后就向公安部门报案。滑县公安局于2011年11月13日询问邓**,邓**认可将上述物品存放在滑县半坡店王**家中,并有王**对以上租赁物品清单的确认,至今上述设备仍存放在王**家中。2011年10月6日,原告邓**以水泥生产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为由向被告杨**发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2011年12月23日,被告杨**回复原告邓**,若要解除合同,应将水泥灌和生产设备维修至能够生产运行运营,并要求原告邓**于2012年1月1日前缴纳拖欠的租赁费。庭审中,原告陈述多次口头通知被告解除《承租协议》,被告杨**辩称从未收到原告的口头通知。邓**于2012年3月2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原告邓**与被告杨**所签订的承租协议,庭审中原告邓**变更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邓**与被告杨**签订的《承租协议》无效,要求被告杨**返还原告邓**、宋**租赁费42000元并赔偿损失36400元,要求被告支付设备维修费63350元。被告杨**提出反诉,要求:1、邓**支付租赁费658833元(自2010年10月25日计算至2012年11月20日;2、邓**支付租赁物的维修费用285084元;3、返还租赁物电焊机、切割机、台式电钻、工业控制微机一台、测控执行器两台、提升机各一台,铲车一辆。被告杨**庭审中称“2011年12月23日收到原告的解除通知书后,去水泥厂查看时发现原告人员消失,部分机器设备被拉走,为了防止设备继续被盗,便叫原告的看门人继续看管”,但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杨**申请对租赁物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9日委托滑县德鐘**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杨**的水泥生产线的机械设备损毁状况及维修价值进行估价,滑县德鐘**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评估结论:滑**水泥厂全套机械设备毁损及及维修价值总计285084元,其中:毁损更换部件价值194984元;整体维修价值90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产品目录》中列有水泥是该目录中的产品,生产水泥需办理生产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2010年10月25日,原告邓**与被告杨**签订的《承租协议》第三条约定由被告杨**负责协调厂区一切外部关系,电力、工商、税务、环保、安全等事务,从该条约定可以看出,双方签订协议时均明知协议内容为租赁设备,但租赁目的是生产经营,因被告杨**向原告邓**提供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生产许可证等均是虚假手续,使原告邓**租赁设备的目的不能实现,且原告邓**与被告杨**所签的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规定,致使该协议无效。故对原告邓**要求确认原告邓**与被告杨**之间的《承租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1年1月13日被告杨**向原告书写的证明中同意与原告共同分担维修费用,但双方对分担的比例没有约定,且原告未提供维修其他设备时通知了被告,被告不予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维修费用6335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邓**与被告杨**签订的《承租协议》双方系原告邓**与被告杨**,并没有原告宋**的签字,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宋**与被告杨**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宋**对被告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邓**与被告签订协议时没有认真审查,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同时也使用了生产设备进行过生产,且在与被告产生纠纷后未能妥善协商解决,对给其自己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返还租赁费42000元,并赔偿损失364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交接的物品和返还租赁设备的时间认识不一致,双方均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交接的物品和返还的时间,但从被告提供的派出所对常**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2011年3月2日被告就已得知水泥厂的部分设备被拉走等情况,且被告在与原告协商共同分担维修费用后并未将维修费用交付原告,又向原告提供虚假手续致使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过错在先,被告杨**也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对其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被告提供的交接清单上并无原告的签字,原告又不认可,被告无证据证明其需要维修的设备均由原告管理、使用,故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租赁费658333元及维修费用285084元的请求,不予支持。2011年3月2日原告邓**私自拉走租赁的水泥厂的电焊机一台、切割机一台、台式电钻一台、工业控制微机一台、测控执行器两台、提升机一台、铲车一辆存放在滑县半坡店王**家,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邓**与被告(反诉原告)杨**于2010年10月25日签订的《承租协议》为无效协议;二、原告(反诉被告)邓**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杨**电焊机一台、切割机一台、台式电钻一台、工业控制钻机一台、测控执行器两台、显示器一台、提升机一台、铲车一辆;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宋**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135元,由原告邓**承担,反诉费13304元由原告邓**承担5652元,由被告杨**承担7652元。

被上诉人辩称

邓**、宋**上诉并针对杨**的上诉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承租协议无效,杨**依法应当返还剩余租赁费42000元。杨**将其不具备生产资质的水泥生产设备出租给邓**,邓**签订协议时不知道杨**出租的水泥厂营业执照已经被吊销,也不知道其提供的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化验合格证、实验报告等手续是假的,杨**具有明显过错。邓**支付杨**租赁费100000元,要求杨**返还试生产期两个月之外的租赁费42000元。邓**已支付维修租赁设备的维修费用63350元并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且双方于2011年1月13日签订关于设备维修费用共同分担的协议,原审法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明显错误。邓**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积极组织生产,却因杨**提供的设备不合格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材料损失、工人工资、水电费、购买机器零部件及其他相关损失,杨**应予以赔偿,原审法院未予支持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项,依法改判杨**返还邓**租赁费42000元、支付设备维修费63350元、赔偿损失36400元。

杨**上诉并针对邓**、宋**的上诉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承租协议无效错误。双方签订协议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杨**出租的是水泥厂的设备,而不是水泥厂的生产资质,邓**应以其自己的名义办理相应的证照。杨**交付的生产设备能够正常运转,已经尽到了约定的义务。协议第三条约定由杨**负责协调厂区一切外部关系,电力、工商、税务、环保、安全等事务,是因为水泥厂在杨**的村子,与相关部门比较熟,并非答应让邓**使用相关营业证照。原审判决对协议第三条理解错误。双方签订的协议期限三年,合同未解除,邓**应按协议约定支付租赁费658333元。邓**在租赁期间,操作不当致使设备毁损,应当承担全部维修及更换费用285084元,原审法院对生产设备维修和更换费用承担责任划分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五项,依法改判双方协议为有效协议,邓**支付租赁费658333元及毁损设备维修费用285084元。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产水泥依法须办理生产许可证,杨**未取得生产水泥的相关证照,将其水泥厂出租给邓**生产经营,并向邓**提供虚假手续,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该协议无效于法有据。邓**签订协议时未尽充分注意义务,且实际使用生产设备进行生产,双方发生纠纷后未能妥善协商解决,对其损失应自行承担,原审对其请求的租赁费、设备维修费及其他损失不予支持合理适当;杨**2011年1月13日向邓**书写的证明中同意共同分担维修费用却并未实际给付,2011年3月2日杨**已知道水泥厂的部分设备被邓**拉走,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杨**以协议约定租赁期间为三年、合同未解除为由,请求邓**支付租赁费658333元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杨**提供的交接清单上无邓**的签字,邓**亦不予认可,杨**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需要维修的设备均由邓**管理使用,杨**要求设备维修费用285084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合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39元,由邓**负担3135元,杨**负担133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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