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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张**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柴某某、张**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滑刑初字第5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柴某某、张*平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柴某某自2004年7月至2013年10月间任滑县**村党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人张**自1988年至2010年7月间任滑县城关镇财政所农业税征解会计,具体负责农业税征收、上解以及粮食补贴、农业综合补贴工作。

2004年,滑县城关镇大林头村村主任陈某某和会计任某某为让村民少交农业税,便找到时任滑县城关镇财政所农业税征解会计张**,把核定的计税面积减少100余亩,张**将这100余亩计税面积分摊到城关镇其他村。2005年,河南省全面取消农业税,开始对种粮农民发放补贴,并规定对农户的补贴资金按照核定的计税面积和县级政府确定的补贴标准确定,据实核减退耕还林等不种植粮食的面积。被告人张**找到被告人柴某某告知其打算把从大林头村核减的80余亩种粮补贴指标调配给西小庄村,并让其上报名单。被告人柴某某利用协助政府申报种粮补贴面积的职务便利,虚构本人及其亲属共10人的占地亩数80余亩上报到财政所,被告人张**明知该数据虚假仍按此数据上报财政局。被告人柴某某先后于2005年至2014年,以其本人及其亲属的名义领取河南省对种粮农民的补贴款共计人民币52189.31元。

2009年至2013年,河南省陆续对农民种植小麦、玉米、棉花、花生的良种进行补贴。时任滑县城关镇西小庄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柴某某,利用协助政府申报补贴面积的职务便利,按照上述虚构的种粮补贴面积的比例,以其本人及其亲属的名义骗取河南省对种粮农民的良种补贴款共计人民币3442元。其中2011年被告人张**入狱后至2014年,被告人柴某某领取补贴款共计人民币28309.56元。

案发后,被告人柴某某将涉案赃款人民币55631.31元退出。

另查明一:2010年12月15日,被告人张**因犯挪用公款罪,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另查明二:被告人柴某某与城关**党支部书记宋某某因两村相邻,素有交往。宋某某涉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经滑县公安局两次电话传讯未到案。2014年9月份,被告人柴某某在滑县林场附近见到了宋某某,经被告人柴某某规劝,宋某某答应去投案自首,被告人柴某某开车将宋某某送至滑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柴某某对虚构事实套取补贴的供述;被告人张**对经其安排后柴某某套取补贴的供述;证人周某某等人对柴某某经张**冒用他人名义套取补贴款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柴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张**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本案涉案赃款人民币55631.31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柴某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原判认定柴某某贪污数额错误,对柴某某量刑重。

上诉人张**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张**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核查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柴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欺骗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二上诉人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于柴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持“原判认定柴某某贪污数额错误,对柴某某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二上诉人的供述及相关票据书证确定的柴某某虚报冒领的补贴款数额合法有据,并无不当;柴某某贪污数额为55631.31元,论罪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考虑其有立功情节,已对其减轻处罚,所处刑罚适当,故上诉人柴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张**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持“张**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张**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主管政府财政种粮补贴及柴某某协助政府申报种粮补贴款面积的职务便利,采用欺骗方法与柴某某共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故张**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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