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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杨**与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党**、杨*起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公司)、原审被告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15)范*初字第01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8时30分,杨**驾驶车主为刘**的小型轿车与党**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党**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党**被送到范县**医院抢救治疗,当天转入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3天,长期医嘱单显示2015年1月10至1月13日为一人护理,1月13日至2月2日为二人护理,期间共支付医疗费46548.42元,其中杨**在范县**医院垫付1234.50元。党**的伤情于2015年5月15日经河南**事务所委托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但平**公司不予认可,经平**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协商后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党**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3日出具了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4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党**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并左大腿皮肤开放伤,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遗留的后遗症属十级伤残”。党**去菏泽鉴定时支付交通费340元。两轮摩托车的车损经范县**中心评估,损失估损总值为748元,党**支付评估费100元。该事故经范县**察大队作出的范公交认字(2015)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小型轿车在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另查明,党某甲,女,2005年12月7日出生,党**长女;党某乙,女,2010年7月31日出生,党**次女;王**,女,1948年12月13日出生;党**之母;张(党)瑞*,女,1968年6月10日出生;孙**,女,1981年12月5日出生;张(党)瑞*、孙**二人系党**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王**现有三个子女。以上人员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党**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河南省2015年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党**诉请和鉴定意见,对党**的具体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4654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天=690元,误工费25402元/年÷365天215天(至定残前一天)=14962.82元,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20天2人+28472元/年÷365天3天1人=3354.24元,残疾赔偿金9416.1元/年20年10%=18832.2元,被扶养人党某甲生活费6438.12元/年8年10%÷2人=2575.25元,党某乙生活费6438.12元/年13年10%÷2人=4184.78元,王**生活费6438.12元/年13年10%÷3人=2789.85元,交通费340元+20元/天23天=800元,车辆损失748元,车损评估费100元,党**请求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因无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支持;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于其在该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法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95585.56元。杨**驾驶的小型轿车在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党**的损失首先应由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7469.14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878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37238.42元,由党**按照在该事故中的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由杨**按照在该事故中的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由杨**负担37238.42元30%=11171.53元,杨**已经垫付1234.50元,因此杨**实际应再赔偿党**9937.03元;杨**具备驾驶资格和驾驶技能,刘**将车借给杨**也无重大过错,因此,党**要求刘**与杨**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平**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党**各项损失共计58347.14元;二、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党**各项损失共计9937.03元;三、驳回原告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2元,由原告党**负担373元,被告杨**负担228元,被告中国平**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321元”。

上诉人诉称

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党**原审中提交了濮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该证明显示建议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辅助治疗的内容。原审未支持党**营养费不当。2、党**住院23天,提供的票据证实花费交通费920元,原审以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不符合规定。3、河南省财政厅豫财行(2014)46号文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出差天数计算,省内出差没人每天100元。党**住院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300元,原审每天按30元计算不符合规定。4、党**母亲王**出生于1948年12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党**定残时66岁,王**被扶养费生活费应按14年计算;长女党*甲出生于2005年12月7日,至2015年8月13日党**定残时9岁,其抚养费应计算9年。4、党**按原审法院安排到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需要亲属护理和陪护,党**要求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有明确依据,原审未支持不当。5、党**正直中年,在事故中受伤致残,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该事故不但给党**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给党**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根据法律规定,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审未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

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杨**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0%的责任不当。党瑞*无证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并且摩托车没有车灯。杨**过错轻微,在本案中只应承担10%的责任。2、杨**在濮阳市中医院垫付医疗费6700元,原审未予认定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杨**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平**公司辩称:关于营养费,党**没有提交医嘱,原审判决正确。交通费原审提交的票据不真实,原审按每天20元判决符合司法实践。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是目前县区法院通行的计算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年龄计算正确。伤残评定党**要求的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由于党**在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党**主张精神抚慰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陈述称:党**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基本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杨*起责任比例、垫付款问题。事故发生后,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起负次要责任。党**无证驾驶机动车等违法行为已包含在其承担主要责任的考虑之中,原审判决杨*起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杨*起垫付款问题。杨*起主张为党**垫付医疗费6700元,党**不予认可,杨*起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亦不充分,待其有证据后可以另行主张。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党瑞*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问题。营养费问题。原审中党瑞*提交了濮阳市中医院的诊断中证明书,建议加强营养,辅助治疗。根据该医嘱,党瑞*主张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党瑞*住院23天,营养费为230元(23天10元);交通费问题。交通费票据应该于住院的时间、地点相符,党瑞*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显示时间,原审酌定每天20元,本院予以维持;住院伙食费问题。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至党瑞*2015年8月13日定残时,党瑞*母亲王**66周岁(1948年12月13日出生),其生活费应按14年计算为6438.12元/年14年10%÷3人=3004.46元,被扶养人党某甲9周岁(2005年12月7日出生),其生活费应按9年计算为6438.12元/年9年10%÷2人=2897.15元。该项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精神抚慰金问题。本次事故中党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未支持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党瑞*主张鉴定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党**损失为医疗费4654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误工费14962.82元、护理费3354.24元、残疾赔偿金18832.20元、被扶养人党*甲生活费2897.15元、党*乙生活费4184.78元、王**生活费3004.46、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748元、车辆估损费100元,以上共计96352.07元。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8035.65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848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37468.42元,由党**按照在该事故中的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由杨*起按照在该事故中的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由杨*起负担37468.42元30%=11240.53元,扣除杨*起已垫付的1234.50元,杨*起应赔偿10006.03元。综上,杨*起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党**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其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15)范*初字第0103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15)范*初字第010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党瑞甫各项损失共计58883.65元;

二、变更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15)范*初字第010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杨安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党瑞甫各项损失共计10006.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22元,由党**负担362元,杨**负担227元,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3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党**负担36元,杨**负担52元,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2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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