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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飞诉被告马庄**构彩钢门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飞诉被告马庄**构彩钢门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飞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做出(2015)清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飞不服判决,向濮阳**民法院提起上诉,濮阳**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做出(2015)濮中法民三终字第004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清丰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飞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飞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王*飞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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