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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诉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张**、被告中国平**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朱**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后,被告中国平**濮阳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对原告受伤所构成的伤残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2016年1月15日重新鉴定结束。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敬和、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任兆增、被告中国平**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5年4月16日13时许,被告张**驾驶其所有的豫J5K876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北向南行驶至清丰县瓦屋头镇七季马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道路西侧的电线杆相撞失控后与对向原告朱**驾驶的小刀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朱**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车损、施救费、评估费、停车费等损失,已经法院判决。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二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张**驾驶的豫J5K87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求被告张**、被告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鉴定检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3718.0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双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

被告中国平**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因法院已判决过,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余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13时许,被告张**驾驶其所有的豫J5K876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北向南行驶至清丰县瓦屋头镇七季马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道路西侧的电线杆相撞失控后与对向原告朱**驾驶的小刀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朱**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清公交认字(2015)第0416007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刘**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张**所有的豫J5K876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豫J5K876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张**所持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豫J5K876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均在有效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朱**清丰县瓦屋头镇东林子村卫生所医生。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车损、施救费、评估费、停车费等损失已先行向本院起诉,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刘**也就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向本院进行了起诉,经本院(2015)清民初字第1199、1200号民事判决书,豫J5K87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财产损失限额已使用完毕,伤残赔偿限额已使用16330.33元,上述判决书均已生效。

原告朱**的伤情于2015年9月15日经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二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鉴定时原告支出400元检查费;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8日做出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出院后,因需要继续用药,支出医疗费17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肇事车辆行驶证、被告张**的驾驶证、原告出院证、濮阳**有限公司证明、濮阳**有限公司销售清单、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2015)清民初字第1199、120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刘**不负事故责任,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张**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豫J5K876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及车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所有的豫J5K876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余额内对原告朱**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及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张**承担。

原告朱**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

一、医疗费用部分。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朱**请求的医疗费1720元、CT费280元、数字摄影费120元。被告张**认为,原告已治疗终结,不应再产生医疗费和其他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出院证上记载原告需继续按时服用药物治疗,且原告提供的销售单上的药品系医院让去指定药店买的药,是原告为治疗因该事故致伤的实际支出,应予以支持。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朱**在医疗费用部分的损失共计2120元,因豫J5K876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使用完毕,该车又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张**承担。

二、伤残赔偿部分。

1、关于原告朱**请求的误工费13528.06元。二被告认为原告已经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当事人的身体状况及当地养老情况,可证明原告系清丰县瓦屋头镇东林子村卫生所医生,并非退休人员,故原告的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平均工资44087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出院日期为2015年5月26日,至其受伤定残日前一日2015年9月14日。共计111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3407.69元(44087元/年X111天)。

2、关于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85370元,原告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三处伤残予以请求的。被告保险公司以伤残等级过高为由申请了重新鉴定,后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了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后的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完整的证明其为城镇居民,因原告朱**清丰县瓦屋头镇东林子村人,且原告出生于1949年6月26日,现年66周岁。又原告所受伤已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应采用多等级伤残综合计算方法计算,在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的基础上,每增加一处伤残,按该级伤残对应值的15%与伤残指数相加,增加部分总和达到15%为止,故本案的伤残指数计算方法为:一处九级伤残为20%,增加一处十级伤残为1.5%,故伤残赔偿的系数为21.5%。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原告朱**的伤残赔偿金应为28342.46元(9416.10元/年X14年X21.5%)。

3、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2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职业、伤残等级、当地的经济状况以及事故发生过程等,酌定为11000元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朱**在伤残赔偿部分的合理损失共计52750.15元,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因无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中国平**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余额93669.67元(110000元-16330.33元)范围内承担。

四、其他部分

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7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参加诉讼而支出的必要的费用,因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故由被告张**承担。。

关于被告中国平**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濮阳中心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各项损失共计52750.15元。

二、被告张**赔偿原告朱**各项损失共计2820元。

三、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4元,由原告朱**负担1406元,被告张**负担50元,被告中国平**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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