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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诉被告中国平**濮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委托代理人宋**、被告中国平**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中国人**限公司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6日17时许,原告崔**的豫J68559号客车与王**驾驶的豫JJP788号车发生碰撞,致使乘坐人甘彦佳,祁**、何**、刘**、赵**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崔**垫付了乘坐人的医疗费用,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所有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崔**J68559号客车在中国人**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投保旅客意外伤害险。要求被告赔偿1、祁**:医疗费:1102.05元,护理费:78×3=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90元,营养费20×3=60元,交通费20×3=60元;2、何**:医疗费:944.5元,护理费78×3=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90元,营养费20×3=60元,交通费:20×3=60元;祈晓琼:医疗费941.99元,护理费78×3=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90元,营养费20×3=60元,交通费:20×3=60元;4、甘彦佳:医疗费:992.72元,护理费78×3=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90元,营养费20×3=60元,交通费:20×3=60元,误工费:67×3=201元;5、车辆损失费:5548元。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中国人**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承担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9506.26元。被告说已过诉讼时效,不成立,本案没有立案前一直在法院诉前调解。

被告辩称

被告中**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没有证据证实在我公司投保旅客意外伤害险。另该事故的、发生在2011年,现已超过诉讼时效,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两年内不向我方主张理赔,视为主动放弃,故该事故我方不予理赔。对原告赔偿要求我方不予认可。人身赔偿权不能转移,原告没有资格代替所主张4人向我公司进行索赔。原告仅提供濮**民医院证明,并不能证明其实际花费。

被告中国平**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

该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同一起交通事故其他受伤人员已把医疗费用使用完,我公司只同意在物损中赔偿2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17时许,原告崔**的豫J68559号客车与王**驾驶的豫JJP788号车发生碰撞,致使乘坐人甘**,祁**、何**、祁**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甘**,祁**、何**、祁**均与事故发生当日入住濮**民医院治疗,当月19日出院,祁**医疗费1102.5元,何**医疗费944.5元,祁**医疗费941.99元,甘**医疗费992.72元。原告崔**提交收条显示付祁**、祁**医疗费等款3000元,付甘**医疗费等款1500元,付何**医疗费等款1500元。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崔**J68559号客车在中国人**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投保旅客意外伤害险每座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中国人**限公司国寿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中第五条第二款: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医疗保险金(含伙食补助费、务工补助费、护理费)。豫J68559号客车于2011年12月22日在濮阳正大**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书,评估该车损失为5548元.王**驾驶的豫JJP788号车的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已赔偿其他受害人用完,只剩下2000元的财产损失限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崔**的车与王**驾驶的豫JJP788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被告中国平**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在车损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座位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原告诉求中国人**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赔偿清单中所列营养费、交通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祁**的医疗费1102.05元,护理费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本院予以认定,共计1426.05元;祁**医疗费941.99元、护理费234元,伙食补助费90元,予以认定,共计1265.99元;二人共计3692.04元;何晓*医疗费944.5元,护理费234元,伙食补助费90元,予以认定,共计1268.5元;甘彦佳医疗费992.72元,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234元,误工费201元,予以认定,共计1517.72元。原告作为车主有义务对乘客损失进行垫付,垫付后,作为投保人可以要求承保旅客意外伤害险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垫付款超出乘客依法应获得赔偿部分,保险公司不予以赔偿。被告付原告人寿保险公司濮阳分公司应付原告5460.64元(2692.04+1268.5+1500)。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及相关的民事法律、法规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车损损失共计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支付原告垫付医疗费5460.6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元,由被告中**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承担55元,由中国平**阳分公司承担55元,由原告承担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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