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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春岭、牛**、牛*婕诉被告白**、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春岭、牛**、牛*婕诉被告白**、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春岭、牛**、牛*婕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于开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白**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4日16时许,白**醉酒后驾驶豫J×××××号车沿101省道濮阳段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助乡油坊村口处时,与张**驾驶二轮电动车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事故责任。豫J×××××号在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张**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9402元,以上共计25772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平**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保险公司承保车辆驾驶员白**系醉酒驾驶,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事故不需要垫付费用,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16时许,白**醉酒后驾驶豫J×××××号车沿101省道濮阳段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助乡油坊村口处时,与张**驾驶二轮电动车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死者张**出生于1963年10月15日,原告牛春岭系死者张**丈夫,原告牛**、牛俊婕系死者张**子女。三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

再查明,事故车辆豫J×××××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据、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号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

1、死亡赔偿金188322元。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的标准,计算20年。

2、丧葬费19402元。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38804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依照法律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李**在本次事故中的死亡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审判实践等因素予以确认。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57724元,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0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获赔,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牛春岭、牛**、牛**损失共计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平**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320元,由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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