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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张**、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张**、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靳**,被告张**,被告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4月24日,被告张**驾驶豫J×××××号车行驶至濮阳市××文化路时,与原告王**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无事故责任。经查得知,事故车辆豫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8094.98元、护理费2184元、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280元、营养费28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44876.6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62115.5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向原告已支付医疗费共计2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代扣,代扣后向被告张**返还。

被告中国平**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按照被告张**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13时40分,在濮阳市华龙区文化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北20米处,张**驾驶豫J×××××号车自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同向行驶的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使王**驾驶的电动三轮改变行进方向与路边停放的田维力的豫J×××××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三方车损、王**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9日,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第201502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王**、田维力无责任。

另查明,2015年4月24日,原告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于2015年5月8日办理出院,花费医疗费8094.48元。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背伸位石膏托固定制动8天,复查X线片,8天后改为功能位石膏托继续固定制动3周,期间因桡骨远端骨质空虚有可能出现关节面塌陷移位,如移位明显仍需手术治疗;2、每年坚持抗骨质疏松治疗,进行户外活动;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朱**、朱**进行护理。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委托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真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9月15日,该鉴定机构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4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真右上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张**向原告王*真垫付医疗费2000元。

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居住证明、房产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被告张**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号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8094.48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2、护理费2184元。依据长期医嘱,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8472元的标准,按14天,有2个护理人员计算;

3、交通费28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14天计算;

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5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14天计算;

5、营养费28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14天计算;

6、残疾赔偿金43904.61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故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按18年的10%计算;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照法律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审判实践等因素予以酌定;

8、鉴定费700元。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有效票据予以确认。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1143.09元(包括:医疗费809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2184元、交通费280元、残疾赔偿金43904.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143.09元。扣除被告张**向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仍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共计59143.09元。被代扣的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张**返还。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共计59143.09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2元,由原告王**负担74元,被告中国平**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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