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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范县人民法院审理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4)范刑初字第002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范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对被告人牛**量刑明显不当,向本院提起抗诉;被告人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尹**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牛**及其辩护人胡**、张**,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范**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濮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补充侦查二次,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6月26日中午,被告人牛**与本村村民牛*甲、祝某某相约在范县龙王庄镇宫廷护心肉饭店吃饭。饭后每人开着自己的车辆,前后尾随,从范县龙王庄镇途经龙王庄镇刘桥村回范县陆集乡刘**村,在经过龙王庄镇刘桥村路段时,牛**将王某某撞倒后驾车逃逸,致王某某抢救无效死亡。经范县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牛**负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害人王某某,女,1932年9月22日出生,事故车辆豫JV1771号雪佛兰轿车于2012年12月20日在中国平**有限公司濮阳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王某某被撞当日送往范**医院住院治疗40分钟后宣告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系王某某丈夫吴**的侄子,成年之前一直随二人生活,系事实收养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具体损失如下:王某某死亡赔偿金9416.10元/年5=47080.5元,丧葬费38804元÷2=19402元,共计6648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材料

(1)牛**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

(2)受案登记表证实:报警人于2014年6月26日14时32分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称在范县龙王庄镇刘桥村路段一辆小红车撞了一位行人,车辆逃逸。办案民警经现场勘查,一辆红色轿车沿刘桥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将路边行人王某某撞倒,致使王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逃逸。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豫JV1771车辆所有人为刘某某,状态正常,车身颜色黄。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截止到2014年8月24日,牛**未办理驾驶证。

(6)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病例及死亡记录。

(7)视频监控资料提取说明:范县公安局民警朵某某、李**于2014年6月26日15时30分许,在范县龙王庄镇刘桥加油站对该加油站的视频监控01通道记录的13时36分46秒至2014年6月26日15时49分12秒的视频内容进行了提取,该监控由南向北斜着照在公路上,监控显示2014年6月26日14时18分06秒,有一辆与报案人描述相似的”红色小车”由北向南经过。经核对,该监控时间与北京时间相符。

范县公安局民警朵某某、李**于2014年6月26日17时23分许,在范县公安局陆集派出所视频监控中心,对该乡普*监控系统的”孙楼西”视频通道记录的2014年6月26日13时35分24秒至2014年6月26日15时07分13秒的视频内容和该乡高清监控系统的”刘**村西丁字口_设备”视频通道记录的2014年6月26日13时45分10秒至2014年6月26日15时00分00秒的视频内容进行了提取。经核对,该监控显示的时间比北京时间快约16分钟,普*监控系统的”孙楼西”视频通道显示2014年6月26日14时33分45秒,一辆红色的雪佛兰轿车由西向北向刘**村方向行驶,高清监控系统的”刘**村西丁字口_设备”视频通道显示2014年6月26日14时35分10秒,一辆车牌号为豫JV1771的红色的雪佛兰轿车,由南向北进入刘**村。

(8)提取笔录证实:吕某某、陈*对死者(王某某)的衣物纤维及DNA血样进行提取;对豫JV1771嫌疑车辆提取车前机盖上的可疑附着物。记录人李某某、付*,见证人李**。

(9)情况说明两份:侦查人员找到报警人,报警人称是其婶子见到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嫌疑车辆为一辆红色的小车,向陆集方向跑了。侦查机关多次联系牛某甲、祝某某,其拒不作证。

(10)接处警信息表:内容同受案登记表。

(11)张某某关于现场提取逃逸车辆遗留物的情况说明:我是范县交警大队党支部书记,系2014年6月26日范县交警大队带班领导。当日下午我接到范县公安局副局长李*安排,范县龙王庄镇刘桥村路段发生一起肇事逃逸案件,伤者伤情十分严重。我带领其他值班民警赶到现场,在伤者血迹南大约20米处,我首先发现一个类似车辆雨刷尾部的”扣”状物,”扣”状物夹着几根白色的毛发状物质,并第一时间与现场勘查民警李*某联系。

(12)公安机关破案报告记载:2014年6月26日14时30分许,公安机关接匿名报警称,在范县龙王庄镇去陆集的路上,一辆红色的小车撞了一位行人后车辆逃逸。值班民警迅速出警赶到现场,见到一名年龄大约有六七十岁的老太太倒在路的东边,头部外伤,大量流血,在伤者倒地位置向南23米处,发现疑似事故车辆遗留物的圆扣状物质,上夹有少量毛发。经询问报警人及附近村民得知,大约在报警10分钟前,一辆红色的轿车沿刘桥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将路边行人撞倒(后询问得知伤者叫王某某,范县龙王庄镇吴桥村人,常**王庄镇敬老院),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向陆集方向逃逸。

范县**救中心将伤者拉走后,民警对龙王庄镇至陆集路上的监控进行了调取,在案发地南500米处调取刘桥加油站监控录像,发现在案发时间段内,2014年6月26日14时18分06秒,有一辆红色小型轿车由北向南经过;在”孙楼西”位置的监控中,发现2014年6月26日14时33分45秒(监控时间比北京时间快约16分钟),一辆红色的雪佛兰轿车(看不清车牌号)由西向北向刘**村方向行驶,随后又调取了进入刘**村的”刘**村西丁字路口”监控设备,在2014年6月26日14时35分10秒,看到一辆红色的豫JV1771号雪佛兰轿车进入该村。

民警在交警信息平台调取出豫JV1771号雪佛兰轿车信息,车主刘某某,其丈夫牛**,范县陆集乡刘**村村民。随后联系陆**出所民警,在刘**村干部的带领下赶到牛**的家中,见到红色豫JV1771号雪佛兰轿车停在牛**家门口。经询问刘某某,开始说刚才她开的车,后又说是牛**的弟弟牛*乙开的车,进入其堂屋后发现了有明显醉酒迹象的牛**,其对交警机关的询问拒不配合,民警对牛**进行口头传唤时受到牛**的家人阻碍,因证据不足,未对牛**进行强制传唤,只是将嫌疑车辆暂扣。交通民警又会同刑警队技术员对车辆进行全面勘察,并对车上与案件有关的物质进行了提取,并将现场勘察发现的圆扣状物质与嫌疑车上雨刷尾部圆盖进行比对,经比对十分相似。

2014年6月27日,牛**的弟弟牛*乙到范县公安局说明情况,称昨日驾驶红色豫JV1771号雪佛兰轿车的是他,并声称未发生交通事故。在大量证据面前,牛*乙不得不说出实情,承认他是特意从安阳来替哥哥牛**当司机的,但只承认牛**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拒不承认牛**发生交通事故。

2014年7月4日,民警将在嫌疑车辆前机盖提取的纤维和死者王某某的衣物,及雨刷尾部圆盖上的毛发与提取的王某某血样进行了比对,得知嫌疑车辆前机盖提取的纤维和死者王某某的衣物不是同一物质,但汽车雨刷根部圆盖上的头发来源于王某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后对牛**进行了传唤,牛**于2014年8月18日到案接受讯问。

2、鉴定意见

(1)**安部检验报告:嫌疑车辆前机盖上附着纤维与死者上衣面料、缝线和死者花色短裤的面料、缝线成分不同。

(2)**安部检验报告:现场提取的汽车雨刷根部盖上的毛发来源于王某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

(3)河南**定中心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结论:经检验、分析,2014年6月26日14时许范县龙王庄刘桥村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现场散落物属于豫JV1771轿车的车身配件。

(4)法医学鉴定书证实:王某某死于严重的颅脑损伤。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牛**因无证驾驶,肇事逃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6)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记载:

①根据被鉴定车辆发动机舱盖所检见的痕迹,结合委托方提供的被鉴定车辆照片所示其前保险杠及前牌照处的痕迹分析,以上痕迹均未检见硬物刮擦痕迹,符合其与软性客体(如人体)发生碰撞所形成的痕迹特征。

②根据监控视频检验所见,事故发生后被鉴定车辆通过视频二画面时,其前挡风玻璃右侧刮水器轴罩盖已经缺失。

③根据检验所见,现场散落的黑色罩盖与被鉴定车辆前风窗玻璃左刮水器轴罩盖具有同一性特征,且其分离物遗留在被鉴定车辆上,由此分析,现场散落的黑色罩盖即为被鉴定车辆缺失的前风窗玻璃右刮水器轴罩盖。

④根据**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被鉴定车辆前风窗玻璃右侧刮水器罩盖与王某某头部发生过碰撞接触可以成立,综合以上检验、分析,被鉴定车辆正面与行人王某某发生过碰撞成立。

鉴定意见,豫J-V1771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正面与行人王某某发生过碰撞成立。

3、勘验、辨认笔录

(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2)辨认笔录:2014年10月21日,侦查员李*某组织辨认人牛某丙在见证人李*甲见证下对事先准备的12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5号照片是牛**。

4、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被告人牛**之妻)证言:2014年6月26日牛**上午在地里干活,中午在家自己喝酒,喝酒以后在家睡觉。牛**弟弟牛*乙上午将其家中的车辆开走,下午送回。

(2)证人牛*乙(被告人牛**之弟)于2014年6月27日10时证言:2014年6月26日中午,其驾驶牛**的胶泥色雪佛兰轿车与牛*甲、祝某某在范县龙王庄宫廷护心肉饭店吃饭。每人喝了一瓶啤酒,14点驾车离开饭店返家。途中未发生交通事故。

牛*乙于2014年6月27日15时证言:2014年6月26日下午,刘某某以牛**无证驾驶为由让其从安阳市内黄县赶回家中顶替其兄牛**。次日早上7点多,其在牛**家中与牛**、刘某某、牛*甲、祝某某对案发当天吃饭的时间、地点、行车路线进行串通后赶到范县交警队说明情况。

(3)证人牛*甲证言:2014年6月26日中午,其与牛**、祝某某在龙王庄宫廷护心肉饭店吃饭,饭后三人各自驾车离开饭店返回家中,途中并未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6月26日下午交警调查情况时,其对交警说是牛*乙开的车,因为牛**没驾驶证才这么说的。2014年6月27日早上其到牛**家,牛*乙安排其与祝某某说,你们就说是我开的车。

(4)证人祝某某证言同牛*甲证言。

5、被告人牛**供述:2014年6月26日中午,我开车跟我村的祝某某、牛*甲一起到范县龙王庄镇护心肉饭店去吃饭,我们每人开了一辆车,我开着自家的红色雪佛兰轿车,车牌号是豫JV1771。我们三人在饭店大概有一个多小时,随后三人一起回家,自己驾驶的自己的车。到孙庄西边时,我驾驶着车跑到最前面,牛*甲驾车在中间,祝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最后,然后一直到家。我没有发生任何交通事故。我开车回到家后把车停好,喝了一点啤酒,然后睡觉了。下午五点多钟,公安机关找到我,怀疑我的车碰到人了,我就吵吵起来。交警走后,我就给弟弟牛*乙打电话,意思是我没有驾驶证,交警说我的车碰到人了,让他回来顶。

6、民事赔偿证据:被害人王某某的身份证明,住院病历,死亡记录,诊断证明,法医鉴定,范县**民政所和龙王**村委会证明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范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牛**违反交通安全法律规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系被害人之养子,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事故车辆豫JV1771号雪佛兰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有限公司濮阳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6482.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诉讼程序合法,定罪准确,但量刑偏轻,建议依法改判。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牛**上诉提出:其没有交通肇事行为。

上诉人牛**的辩护人辩护提出:侦查机关及原公诉机关所做鉴定程序违法,认定上诉人牛**犯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应依法认定其无罪。

本院查明

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提交证据如下:

1、范县公安局民警付*、李**出具的情况说明

2、光盘三张证明情况:①案发当天民警到牛**家走访情况,牛**有明显醉酒迹象,不配合调查。②民警到陈**家中走访无人,邻居反映肇事司机亲属多次到其家中哭闹。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牛**及其辩护人所做无罪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虽然上诉人牛**对其交通肇事逃逸的犯罪事实不予供认,但是,综观本案,有视频监控资料、现场提取物证、相关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能够认定牛**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证据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侦查机关及原公诉机关在本案的办理过程中并未违反相关程序规定,且对相关问题已作出情况说明,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故上诉人牛**及其辩护人所做无罪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抗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判量刑偏轻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牛道春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事发后在侦查机关调查时态度恶劣,拒不配合,并串通他人欲冒名顶替,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不予供认,应予从重处罚,原判对其量刑不当,故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牛**违反交通安全法律规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附带民事判决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本院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予以支持。上诉人牛**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范县人民法院(2014)范刑初字第002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牛**犯交通肇事罪的定罪部分;第二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司濮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6482.5元;第三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范县人民法院(2014)范刑初字第002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牛**犯交通肇事罪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三、上诉人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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