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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中国平安**多斯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中国平安**多斯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中国平安**多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2015年3月9日12时54分,张**驾驶原告车辆京GUO206(临)轿车沿濮阳市中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阳子路交叉口处向左转弯时,与沿中原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的范**无证驾驶的制动装置不符合要求的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范**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范**家属各项损失32万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3065.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对原告赔偿死者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按照50%的比例赔偿原告。评估费不应由被告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原告为其车辆豫AE7319在被告处投保机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2015年3月9日12时54分,张**驾驶原告车辆京GUO206(临)轿车沿濮阳市中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阳子路交叉口处向左转弯时,与沿中原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的范**无证驾驶的制动装置不符合要求的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范**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作出濮公交认字(2015)第40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范**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范**被送往濮**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花费门诊费2021.7元。2015年3月10日,濮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对范**死因进行鉴定,该所出具濮龙威病理(2015)司鉴字第0040号鉴定意见,结论为范**系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致死亡。2015年4月2日,张**(甲方)和范**(乙方)委托代理人范**达成赔偿协议书,由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共计32万元,双方互不追究。2015年4月3日,在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的调解下,张**将32万元赔偿给张**家属范**。庭后,张**称上述赔款系由原告赔付。

另查明,范**,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生前住河南省濮阳华龙区胡村乡前范庄村4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用,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致使范**死亡的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濮阳龙**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张*亮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021.7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丧葬费19402元,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8804元/年计算6个月;死亡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年×20年),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元/年,计算20年,即18832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害程度、侵权人承担的经济能力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标准,酌定为50000元。综上,张*亮的各项损失共计259745.7元。针对上述损失,原告已经赔付张*亮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共计32万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及张*亮家属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原告车辆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有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2021.7元,不足部分即147724元(259745.7元-112021.7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73862元。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5883.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张*亮电动三轮车损失2165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经将上述损失赔付张*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动三轮车损失2165元及评估费损失2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多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保险金185883.7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1元,由原告负担143元,被告承担40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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