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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石化**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石化**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石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0日原告为豫J85541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2013年12月28日18时32分许,原告的司机王*驾驶原告所有的豫J85541轻型普通货车,在濮阳县清河头乡水杨家村北公路自东向西行驶到清河**村北大桥时,因操作不慎撞上大桥,造成车辆、大桥损毁,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的司机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豫J85541轻型普通货车经评估损失为4449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评估损失高为由不予理赔,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444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是自己单方定损,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该车出险时已经接近10年,折旧后车实际损失为22420元,另原告主体不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中原石**设总公司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的豫J85541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7678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2013年12月28日18时32分许,原告的司机王*驾驶原告所有的豫J-85541轻型普通货车,在濮阳县清河头乡水杨家村北公路自东向西行驶到清河**村北大桥时,因操作不慎撞上大桥,造成车辆、大桥损毁,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的司机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豫J85541轻型普通货车经评估损失为4449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豫J-85541号车鉴定,被告同意,本院依照司法鉴定程序委托濮阳市环**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2015年1月21日该公司作出濮阳环球鉴(2015)第10037号评估报告,豫J-85541车辆损失为36810元。

另查明,2013年12月2日中原石油勘探局工程建设总公司改制为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原石油勘探局工程建设总公司是原告的前身,改制后的原告应承接原告债权债务,故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对没有依据,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结合本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失,属于本案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被告应予理赔。豫J-85541车辆损失问题,因原、被告均同意鉴定,应以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根据作出的鉴定结论,车损数额为36810元是本案机动车保险合同车辆损失保险约定的赔偿范围,被告应在机动车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不超过责任限额,被告应予理赔。被告辩称应按折旧后车实际损失确定车损数额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损失36810元。

二、驳回原告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2元,由原告负担192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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