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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中国平**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中国平**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胡广令,被告中国平**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9日晚21时18分许,王**驾驶原告所有的豫JBM216号宝马轿车,行驶至濮阳市建设路与滨河西路路口北50米处,因驾驶不慎,与路边一堆石板相撞,造成车辆严重损毁、驾驶人王**受伤的单方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勘验,于2014年4月1日为原告出具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被告派人勘验现场,但未及时为原告车辆定损。后原告将该车在河南省至**有限公司评估,核定该车损失为93578元。驾驶人王**的伤情为:右侧面部及腹部多出肌肉软组织损伤。现原、被告就理赔事宜未能达成一致,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93578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98578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529元、车损81398元、评估费5000元,共计86927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该事故不真实,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应赔偿。原告请求的评估费用过高,该费用超过实际标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原告李**为豫JBM216号宝马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0834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2014年4月1日,濮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八大队出具一份事故证明,主要内容为:2014年3月29日21时18分许,濮阳**事故大队接濮阳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在濮阳市建设路与滨河西路口北50米处,发生一起单方交通事故。接警后民警到现场发现一辆豫JBM216号宝马轿车与路边一堆石板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驾驶员王**受伤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在濮**民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529元。2014年4月15日,河南至**估有限公司对豫JBM216号车损失进行评估,核定该车车损为95778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提交郑州永**有限公司鉴定咨询报告1份,用以证明:豫JBM216号车在2014年3月29日报案事故不真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平**濮阳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2014年9月30日,经河南**有限公司对豫JBM216号车车损进行重新评估,核定该车车损为81398元,为此被告支付评估费2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结合本案,王**驾驶豫JBM216号宝马轿车与路边一堆石板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驾驶员王**受伤的单方交通事故。对于原告投保车辆的损失及驾驶人王**的医疗费,由于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故对因该事故造成的投保车辆损失、王**的医疗费529元,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投保车辆损失数额以重新评估数额81398元认定为宜。被告辩称,该起事故不真实,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被告针对该辩称意见,未能提供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提交交警部门事故证明可以支持原告的主张,故对于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5000元,本院认为,评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评估费过高,明显高于河南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故本院酌定按3000元计算第一次评估费,并由原、被告双方对两次评估费进行分担,即原告李**负担796元(两次评估数额差额比率),被告中国平**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504元,扣除被告中国平**濮阳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2300元,下余2204元由被告中国平**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李**。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车损81398元、医疗费529元、评估费2204元,共计84131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64元,由原告李**负担361元,由被告中国平**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9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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