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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中国平安财**市花都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中国平安**市花都支公司(以下简称花都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董**及被告花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5年2月19日16时,赵**驾驶原告所有的粤Y59Y67号车行驶至台前县马楼乡前张胡同村时,与侯**驾驶的豫JHR18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毁。该事故经台前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无责任。原告支付施救费6500元,肇事车辆经台前**修厂维修,原告支付粤Y59Y67号车辆维修费90934元,支付豫JHR189号车辆维修费11984元。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0941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花**司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车辆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车损,应当扣除交强险应当承担的2000元。本次两车相撞事故发生在村庄,车速不快,损失不严重,维修清单很多项目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虚增项目都是借机维修,维修发票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粤Y59Y67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赵**,该车辆于2014年12月25日在被告花都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6388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止。

2015年2月19日16时,赵**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台前县马楼乡前张胡同村时,与侯**驾驶的豫JHR18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毁。该事故经台前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无责任。两车经台前**修厂维修,原告支付粤Y59Y67号车辆维修费90934元,支付豫JHR189号车辆维修费11984元,原告还支付两车施救费共计6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花都公司对标的车及三者车的维修费用有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剑桥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两车辆进行评估,评估粤Y59Y67号车损失85633元,豫JHR189号车损失10485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保险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票据、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河南剑桥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的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该合同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两车的损失,是经本院委托河南剑桥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确定的数额,该评估报告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数额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粤Y59Y67号车、豫JHR189号车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花**司分别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予以赔付。但粤Y59Y67号车辆在被告花**司仅投保商业险,对该车辆造成的第三者损失,应当扣除本车交强险应承担的财产损失2000元后,由被告花**司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是保险事故发生的必要费用,且有票据为证,被告亦应赔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安**市花都支公司赔付原告赵**车辆损失、第三者损失等共计1006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8元,由原告赵**负担176元,被告中国平安**市花都支公司负担2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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