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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平安**司范县支公司、中国平安财**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中国平**司范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范县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司(以下简称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的委托代理人史扩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范县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1月7日,张**与范县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张**为自己的车辆分别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2014年5月27日10时20分,陈**驾驶张**所有的车牌号为豫J×××××号大众牌轿车在范县新**路交叉口与陈**驾驶的鲁R×××××号皮卡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10日,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负事故主要责任,陈**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多次找范县支公司理赔遭拒。诉请判令: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张**车辆损失49625元、鉴定费1300元、施救费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心支公司辩称:双方保险合同属实,事故发生时,张**车辆没有按照规定进行检验,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予赔偿张**本次事故损失,请求驳回张**诉请。范县支公司是濮**支公司的下属部门,范县支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濮**支公司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

原告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张**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的诉讼主体资格。

范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5月27,陈**驾驶张**的豫J×××××号大众牌轿车在范县新**路交叉口与陈**驾驶的鲁R×××××号皮卡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保险单一份。证明张**与范县支公司签订了车辆保险合同,为豫J×××××号大众牌轿车在范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

4、车损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豫J×××××号大众牌轿车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失的价值,该车的配件和维修工时费为49625元。

5、评估费收据一份。证明豫J×××××号大众牌轿支付的评估费用。

被告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材料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张**车辆没有加盖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月份检验章,该车应该在2014年1月份进行检验,但事故发生时没有进行检验;第2、3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4组有异议,该鉴定系单方委托,不是张**本人委托,不予认可;对第5组评估费收据不予认可,非正规发票,收据中注明内部使用,对外无效。

被告中心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保险条款和投保单各一份。投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就条款尽到了解释说明的义务;车损险条款第四条第二项规定未在规定检验期间内进行检验不予赔偿,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不予赔偿。

2、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勘验人员拍摄原告行车证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未进行检验。

原告张**质证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不能约束当事人,同时也不能对抗保险法规定,事实上原告车辆正常进行了年审。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张**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确认为有效证据;第5组系非正规发票不具有证明效力,确认为无效证据。被告中心支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但不能达到被告用于证明被告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证明目的;第2组证据照片,与原告当庭出示的原件不一致,原件上显示有“豫J×××××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01月豫J(01)”章,被告不能证明照片的真实性,原告又不认可,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10时20分许,陈**驾驶鲁R×××××号皮卡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范县新区黄河路与龙泉路交叉口时,与陈**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所有的豫J×××××号大众牌轿车相撞,造成其他人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范公交认字(2014)第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负事故主要责任,陈**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6月27日濮阳市环**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作出鉴定评估报告,豫J×××××号大众牌轿车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失的价值,配件和维修工时费为4962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被告主张车损险条款第四条第二项规定,未在规定检验期间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不予赔偿,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按时年检,被告依合同约定不予赔偿。我国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尽管有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张**在投保人声明栏签字,但合同中黑体字部分占合同内容的比例较大,投保人声明栏目也是合同的一部分,均起不到引起投保人注意的作用,不论是黑体字还是投保人声明栏目都是为了证明被告依法做了提示,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对免除自己责任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应当认定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和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都是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但并未说明“安全技术检验”就是年检,行驶证上加盖“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月”,并无法律法规规定未按期进行年检的车辆就是无有效行驶证件达不到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原告车辆未年检具有因果关系。综上,被告以原告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为由主张自己免赔,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有鉴定评估报告认定的具体数额,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出重新鉴定,依法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关于施救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无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安**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车辆损失保险金396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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