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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中国平**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的委托代理人朱**、玄志林及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飞诉称,2015年2月25日15时左右,武**驾驶原告所有的豫JHW611号轿车在台前县临黄大堤打渔陈镇枣包楼村段时,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严重损坏。经河南**限公司评估,事故损失146558元。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请求被告公司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130705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平**司辩称,豫JHW611号轿车在被告平**司投保属实。但本次事故原因不明,车辆的驾驶员不明。该事故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豫JHW611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韩**,该车于2015年1月31日在被告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并附加不计免赔险种。合同约定被保险人韩**,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8日至2016年2月7日,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59210元。

2015年2月25日15时左右,武支印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台前县临黄大堤打渔陈镇枣包楼村段时,因操作失误,致使车辆撞到路边的树上。台前县交警大队事故股出具事故证明。该事故造成的被保险车辆损失,第三者树木损失。原告委托河南**限公司评估,该车损失146558元,评估费2300元,原告还支付第三者树木损失1900元,施救费3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公司对原告评估车损提出重新评估,本院委托河南方**所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23505元,被告支付评估费43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保险合同、事故证明、云飞评估公司评估报告、方兴评估公司评估报告、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两份、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无异议。该合同的效力依法应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虽然主张本次事故原因、驾驶员不明。但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车损,是由法院委托,经河南方**所有限公司评估出具的评估报告确定的数额,该评估报告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论客观,对该评估报告确定的车损数额,本院予以采信,两次鉴定费用由申请鉴定方自行承担。第三者树木损失1900元,原告既未提供正式票据,也未经鉴定部门评估,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施救费是保险事故发生的必要费用,且有票据为证,被告应予赔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1265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7元,由原告韩**承担507元,被告中国平**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2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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