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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诉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张**、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因被告张**申请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鲁**、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库增民、被告平安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4日7时许,被告张**驾驶豫JM0501”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清丰**苏沙窝与贾孟村路口时与原告高**驾驶的无号牌”五征牌”三轮汽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张**驾驶的豫JM0501”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部分损失,清**法院已先行调解解决。现原告的伤经鉴定,已构成多处伤残。故再次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64222.8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求的合理合法部分,被告同意在保险公司赔付后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对二次鉴定被告张**所花的费用应按照规定应由原告进行支付。就此事故造成被告张**的车辆损失及其他费用,保留诉权。

被告平安财**支公司辩称:本案原告第一次起诉时保险公司医疗限额10000元和财产限额2000元已经赔付,伤残限额已赔付5368.8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剩余限额部分进行赔付,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7时许,被告张**驾驶自有的豫JM0501”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清丰**苏沙窝与贾孟村路口时与原告高**驾驶的无号牌”五征牌”三轮汽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张**驾驶的豫JM0501”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濮**民医院和濮**医院住院治疗,就2014年9月14日之前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评估费等,原告先行起诉后,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10月24日做出了(2014)清民初字第1709号民事调解书。现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交强险医疗限额和财产限额已使用完毕,伤残限额还剩余104631.2元。

自2014年9月14日后,原告又因该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继续在濮**民医院和濮**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93天。2015年1月20日,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做出了濮清风临鉴所(2015)临鉴字第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一处四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七级伤残,并需二次手术费48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被告张**对该鉴定结论中的”一处四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七级伤残”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确定的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30日出具的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755号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的上述三处损伤分别构成八级、九级、十级伤残。被告张**为此支出鉴定费7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2014)清民初字第1709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花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的,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张**作为肇事司机及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其驾驶的豫JM0501”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余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以及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张**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用部分。

1、关于医疗、检查费33705.46元,有有效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伙食补助费2790元、营养费93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二次手术费48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凭,系原告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医疗费用部分的合理数额为42225.46元,因被告平安财**支公司的交强险该项限额已使用完毕,故由被告张**承担70%,为29557.82元。

二、伤残赔偿部分。

1、关于误工费8768.91元、伤残赔偿金65912.7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护理费22135.02元,原告是按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依住院93天期间每天2人护理请求的。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病历中仅有部分医嘱记载需2人陪护的事实及原告的伤情,酌定2人护理的时间为45天,其余时间为1人护理,故护理费为10764.75元(28472元÷365天45天2人+28472元÷365天48天1人)。

3、关于交通费2450,本院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等,酌定为1800元。

4、关于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根据事故事实、原告经重新鉴定后的定残情况及当地的经济状况等,酌定为15000元。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伤残部分的合理数额为102246.3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该项限额余额范围内承担。

三、其它部分。

关于鉴定费1400元及交通住宿费2104元,有相关票据为凭,系原告为首次鉴定和二次鉴定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本应由被告张**予以部分承担,但由于被告张**申请重新鉴定后也支出了鉴定费和交通住宿费,而重新鉴定的结果改变了原鉴定结论,故被告张**的相关费用也应由原告部分承担。基于此,本院确定原告和被告张**各自支出的该部分费用均自行承担,互不赔偿。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锁柱各项损失共计102246.36元。

二、被告张**赔偿原告高锁柱各项损失共计29557.82元。

三、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4元,由原告高**负担708元,被告张**负担645元,被告中国平**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2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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