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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孔**、苏**、孔**、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孔**、苏**、孔**、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由审判员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高**、被告孔**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被告苏**、孔**、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孔**、苏**、孔**、苏**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孔**为借款人,孔**、苏**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苏**系被告孔**的妻子,其承诺与孔**共同承担借款的偿还义务。借款金额5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约定利率为10.5‰。合同签订后,原告将5万元支付给了被告孔**,履行了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孔**仅付清了2014年10月31日前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孔**、苏**共同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397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1月19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被告孔**、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孔**、苏爱花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孔**借款情况属实,但是由于进货没有用,就联系孟**,将款还回原告纸房信用社。后于2013年12月将款交给信贷员孟**;原告以为该借款合同就已经终止,信用社起诉以后,孔**将上述情况反映给信用社,信用社让找孟**,孔**先后找到濮阳市信用社、河南省农村信用联社,反映上述情况,信用社将孟**开除,孔**认为贷款已经偿还信用社,信用社应该找孟**处理该借款手续,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孔**、苏**庭审时口头答辩称,担保期已经失效,不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孔*合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孔*合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月利率为10.5‰,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孔*合、苏爱花系夫妻关系,苏爱花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与孔*合共同承担该笔借款偿还义务;原告与被告孔**、苏**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孔**、苏**为被告孔*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孔*合发放了贷款50000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孔*合仅付清了2014年10月31日前的利息。被告孔*合、苏爱花仍欠本金50000元整及2014年11月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孔**、苏**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客户贷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借款人配偶承诺书、贷款担保承诺书、借款人孔军合和苏爱花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孔**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孔**、苏**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孔**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苏爱花系被告孔**的妻子,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应当与被告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孔**、苏爱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后果应当明知,被告孔**、苏爱花关于”(该笔借款)由于进货没有用,就联系孟**,将款还回原告纸房信用社。后于2013年12月将款交给信贷员孟**”的辩解,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孔**、苏**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11月28日,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关于被告孔**、苏**”担保期已经失效,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孔**、苏爱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孔**、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由被告孔**、苏爱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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