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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与被告太平**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太平**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李**,被告委托代理人田**、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2日,原告之子高均正在被告处投保有太平康颐金生C款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年限终身,基本保险金额400000元,身故受益人为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保险费。2014年4月23日7点左右,高均正在老家新蔡县关津乡高湾村家中从屋顶梯子上摔倒滚落地面死亡。后原告向被告报案并申请理赔,被告拒赔。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4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2月,原告之子高均正投保时,有意隐瞒了其身患绝症、不久于人世的情况,致使被告与其签订了合同。2014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发现了高均正前述情况,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理赔结果通知书,解除了与高均正签订的保险合同并拒绝赔偿。退一步讲,即使合同不解除,投保人意外死亡证据不足,原告诉求也不应支持。2013年7月,高均正被解放**医院诊断为乙型肝炎肝硬化失代偿期活动性合半腹水、原发性腹膜炎、低钠血症、低钾血症。2014年2月18日被302医院诊断为原发性肝癌。2014年4月19日新**阳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高均正生活不能自理,建议去上级医院诊治。2014年4月23日高均正死亡。原告称高均正系意外从屋顶梯子上摔倒滚落地面死亡证据不足,被告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原告之子高均正在被告处投保有太平康颐金生C款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年限终身,基本保险金额400000元,身故受益人为原告高均正。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保险费。投保前的2013年7月16日,高均正因患乙肝肝硬化、失代偿期并腹水腹膜炎入住解放军第三零二医院;2013年9月5日,高均正因患肝硬化腹水、右侧腹股沟疝入住新蔡**民医院;2013年10月25日,高均正因上述原因再次入住解放军第三零二医院;2014年2月1日,高均正第三次入住解放军第三零二医院,被确诊为原发性肝癌,乙型肝炎肝硬化失代偿期并腹水。2014年4月17日,高均正因肝硬化入住新蔡春**院,4月18日高均正右上腹仍疼痛、腹胀,4月19日上述症状未减轻,当日输完液后出院,春**院建议高均正去上一级医院治疗。2014年4月23日,高均正母亲回到家后发现高均正已死亡。后原告向被告报案并申请理赔,被告以高均正死亡不属于意外事故为由拒赔,形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提交了一份2014年8月22日新蔡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兹证明我村委高东组村民高*正于2014年4月份身故,据高*正母亲蔡**介绍,高*正在自家采摘香椿时不慎梯子滑倒致其摔伤因而身故,村委没有出现在事故现场。庭审后原告提交了一份2014年9月24日新蔡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关于我村委高东组高*正意外死亡一事,根据村委情况,并非刑事案件,村委会不去现场,事后经调查了解多位村民,该村民确实是意外死亡。

2014年5月7日新蔡县公安局关津派出所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经电话询问关**湾村委村干部高**,高湾村委高东组村民高均正因在自家采摘香椿时意外死亡,我所未接到该事件的报警电话。

村民的证词均称是听到高均正母亲哭声后赶到高均正家,听其母亲说高均正是上屋顶摘香椿时摔下来意外死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高*正交纳保险费,并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被告签发了保险单,两者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虽辩称高*正投保前已患有重大疾病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导致保险合同不成立并解除合同拒赔,但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说明该条文适用的前提是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应就相关问题进行询问,投保人故意不告知的情况才适用,而本案中被告业务员在承办保险业务时并未进行询问及将承保条件、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的另一焦点是高*正的死亡原因。按照《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受益人只需提供初步的证据即可,被告具备专业知识,又作为保险合同的制作者,对于证明要求超出普通人证明水平部分的保险事故原因、性质应承担进一步地举证责任。本案中,高*正死亡后,其家属通知了被告,但被告接到报案后未采取任何措施,在此情况下,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并提交了高*正死亡的基本情况、有关证人证言,已经完成了初步证明责任。对死者高*正死亡原因进行调查和鉴定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给付受益人保险金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太平**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高**保险赔偿金4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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