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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中国平**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委托代理人申**,被告中国平**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车辆豫J98691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40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17日。2013年5月20日,李**驾驶原告的豫J98691车行驶在濮阳至二厂的路上由于路况较差,造成车辆损坏的单方事故。原告向被告报案后,被告进行了现场勘查,未要求原告报案至交警队,故未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而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理赔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五条、六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39245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4084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由于路况较差导致车辆损坏,但原告没有及时停车检查,而是继续行驶,致使车辆损失扩大,故原告应承担一部分责任。车辆发生损坏应当通知被告进行修理,原告自行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自行承担鉴定费。原告同意对被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原告为其豫J98691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2012年6月20日,原告还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保险单号为13212111900050793431。2012年12月17日,经原告申请,被告同意自2012年12月18日00时起13212111900050793431保险单项下,增加车辆损失险,保险额为402000元,增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车损险)。原告支付保险费3777.37元。除本条款规定外,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2013年5月20日,李**驾驶原告的豫J98691车行驶在濮阳至二厂的路上由于路况较差,造成车辆损坏的单方事故。

后原告委托濮阳市环**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濮阳市环**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濮阳环球鉴(2013)损第X0803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3924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车辆损失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双方协商一致选择河南**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车损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河南中州(2014)第A20号报告书,认定投保车辆损失为262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导致被保险车辆损坏,该车辆损失经双方协商一致委托河南**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26280元,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理赔原告车辆损失26280元。被告辩称,原告车辆损失中包含了不是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且原告的行为造成了保险车辆损失的扩大,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600元,是为了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费用,由于重新鉴定的结论和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存在差距,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的鉴定费为1071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金2735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赵**保险金27351元。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1元,由原告负担271元,被告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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