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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鑫夷诉中国平安**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鑫夷诉中国平安**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鑫夷,被告中国平安**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月31日12时30分许,原告驾驶车辆在大广高速濮阳市高新区段1807KM西半幅与王**驾驶的冀AOY680小型轿车及乔**驾驶的京PUB107小型普通客车连环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经被告核损,实际损失为64228元,原告为此支付了施救费650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以三车均有责任为由只同意赔偿三分之一车损。原告认为,原告投保了车损险,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受损,保险公司就应该在承保数额内进行赔偿,现在保险公司推卸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车损险合同赔偿原告损失70728元,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情况属实,对车辆损失数额没有异议,但该事故系三辆车相撞,三辆车均负同等责任,故被告认为应当先扣除另外两辆车应当承担三分之一责任,被告只同意赔偿剩余部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车辆京N-9D469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61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月31日12时30分许,原告驾驶车辆在大广高速濮阳市高新区段1807KM西半幅与王**驾驶的冀AOY680小型轿车及乔**驾驶的京PUB107小型普通客车连环相撞,车辆相撞后,京PUB107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贺**下车后死亡,原告车辆受损的事故。原告为施救车辆支出施救费1500元。2014年2月11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大队以三方当事人对事故成因陈述不一致,经现场查取证无法证实事故成因,车辆相撞后,京PUB107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贺**下车后死亡,死亡原因无法证实为由,出具濮高交字(2014)第14013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14年2月20日,为了查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原告将车辆从濮阳托运至北京南四环西路猎豹4S店定损。原告为此支出托运费5000元。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事故车辆全损协议书,实际损失为59228元。

另查明,冀AOY5680车主以中华联合财**京市分公司、曾**、中国平安**司北京分公司为被告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京PUB107号车主以曾**、中国平安**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为被告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本院作出分别(2014)华法民初字第3188号、(2014)华法民初字第19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按照公平原则,三车的驾驶员对本次事故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约定对投保车辆承担保险责任。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导致被保险车辆损坏,该车辆损失59228元,有原告签字及被告确认的事故车辆全损协议书为证,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理赔原告车辆损失5922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对于车辆进行施救并拖往别处进行定损处理,共花费施救费及托运费共计6500元,系为了确定和减少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金共计65728元。被告在赔付原告上述损失后,可根据事故责任,向事故责任相对方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曾鑫夷65728元。

二、驳回原告曾鑫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8元,由原告负担111元,被告负担14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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