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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中国平**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中国平**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中国平**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JE7236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一年,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2320元。2014年6月17日20时,原告驾驶员李*驾驶该车沿大广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K1867+94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撞到路边护栏,造成车辆和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过安阳市**通警察支队处理,作出第20140617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豫JE7236号车辆经过河南至**估有限公司鉴定损失为30114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路产损失为2300元,该损失已由财产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为防止和减少损失,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措施,共花施救费用20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并且该事故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款,但是被告却拒不支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30114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2000元,路产损失300元,共计33914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各项保险情况属实。原告向被告索赔的车辆损失30114元高于实际修理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对被保险车辆自行评估而产生评估费1500元,被告不应承担。事故发生在滑县,但施救费发票却为濮**公司出具,被告对施救费真实性有异议。路产损失2300元,已经赔付完毕。本案车辆损失被告已申请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结果为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原告为其车辆豫JE7236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9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2320元。2014年6月17日20时,原告驾驶员李*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大广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K1867+94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撞到路边护栏,造成车辆和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过安阳市**通警察支队处理,作出第20140617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被保险车辆由濮阳中**限公司施救,原告为此支出施救费2000元。后原告的豫JE7236号车辆经过河南至**估有限公司鉴定损失为30114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双方协商一致选择河南**限公司对投保车辆车损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河南云飞(2014)第090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投保车辆的配件及工时费共计26064元。因本次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失为2300元,原告已经向高速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支付该款,由该部门向原告出具发票。庭审中,原告称财产保**河南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被告称财产保**河南分公司已经全部赔付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约定对投保车辆承担保险责任。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致使被保险车辆损坏,该车辆损失经双方协商一致委托河南**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26064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理赔原告车辆损失26064元。鉴定费是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双方为了完成举证责任,均对投保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原告支出的鉴定费为1500元,根据两次鉴定结论即车辆损失的比例,本院酌定原告承担202元,由被告承担1298元。原告支出的施救费2000元是为了减少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且原告提供了正式发票,事故发生地滑县距离濮阳市较近,原告有权选择濮阳或者滑县地区相关机构施救,施救费2000元应当由被告赔付原告。原告赔付高速公路路政管理部门2300的事实由路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发票为证,被告已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为证,被告称其已经全额赔付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已经全额赔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300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金共计296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李**保险金296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元,由原告负担81元,被告负担5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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