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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中国平**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中国平**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中国平**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3日11时10分,李**驾驶原告所有的豫J52323/豫J3017挂货车行驶至灵宝市西闫乡干头坡路段时,因车辆失控侧翻到沟底,造成油品泄漏。灵宝市消防大队到达现场后,用水枪对油罐冷却降温,并在油罐内注入大量的水,后经倒灌、放水,原告共损失10吨柴油,为此原告赔偿石油公司货款76000元。由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货物责任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7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消防队对油罐车罐体进行降温,但没有往油罐车内注水。原告请求的货物损失数额与事实不符,原告最多损失3吨,被告只同意按3吨计算损失数额,且依据保单约定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原告张**以濮阳市**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豫J52323/豫J3017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货物责任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为5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数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2013年9月3日11时10分,李**驾驶豫J52323/豫J3017挂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0国道936KM+730M处(灵宝市西闫乡干头坡路段)时,车辆失控侧翻,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谭**驾驶的豫MC7260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豫J52323/豫J3017挂货车乘车人赵**、二轮摩托车驾驶员谭**、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董**受伤,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二轮摩托车、挂车上装载的货物(柴油)及事故发生路段道路两旁的广告牌、村碑、排水沟、香菇棚、树木、场地等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宝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处理,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9月4日,灵宝市**路中队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为:2013年9月3日11时8分,灵宝市**路中队接到报警后出动2辆水罐车、1辆抢险救援车救援。到达现场后发现豫J52323/豫J3017挂油罐车翻入干头坡下沟底,罐体与车头分开,有两人受伤,油罐顶部一罐口有油品往外泄漏,中队官兵迅速出一支水枪对油罐冷却降温并稀释空气,同时深入沟底将被困人员救出,并协同交警部门联系油罐车进行倒灌,联系吊车将事故车辆吊起拉走。2013年9月6日,蓝星石**南分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内容为:2013年9月1日,豫J52323/豫J3017挂车从济南**限公司装柴油30吨运往西安。2013年9月3日,因该车行驶至三门峡灵宝干头坡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损失10吨,柴油单价7600元/每吨,该车赔付济南**公司柴油货款76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76000元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2013年11月22日,濮阳市**有限公司出具一份书面证明,证明豫J52323/豫J3017挂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张**,该车挂靠在濮阳市**有限公司名下,2013年9月3日事故所产生的费用均由张**垫付,濮阳市**有限公司同意由张**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豫J52323/豫J3017挂货车的实际车主,将该车以濮阳市**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结合本案,李**驾驶原告投保车辆行驶时,因车辆失控侧翻,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谭**驾驶的豫MC7260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豫J52323/豫J3017挂货车乘车人赵**、二轮摩托车驾驶员谭**、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董**受伤,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二轮摩托车、挂车上装载的货物(柴油)及事故发生路段道路两旁的广告牌、村碑、排水沟、香菇棚、树木、场地等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宝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处理,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货物责任险,且保单中明确约定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数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故对于原告的货物损失76000元,被告按照约定扣除10%后,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即支付原告保险金68400元(76000元-76000元×10%)。被告辩称,原告的货物损失应按3吨计算,针对该辩称意见,被告未能提交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于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保险金684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张**负担190元,由被告中国平**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51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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