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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顺诉被告中国平**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顺诉被告中国平**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顺委托代理人宋**,被告中国平**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6日12时许,赵**驾驶豫JF0332号轻型箱式货车沿省道101线自东向西行驶至滑县枣村乡超限站西路段时,翻入公路北侧路沟内,造成车辆报废损毁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2000元、施救、拆检费、停车费5520元、车上人员医疗费888.7元、误工费2981元,共计51389.7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车辆达不到报废程度,应尽量修复。即使该车达到报废程度,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也应按照车辆实际损失赔付。对于停车费,被告不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被告可以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原告李**为豫JF0332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42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为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为1座×10000元/座,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2014年5月16日12时许,赵**驾驶豫JF0332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省道101线自东向西行驶至滑县枣村乡超限站西路段,行驶过程中,车辆发生故障,翻入公路北侧路沟内,造成车辆损坏,赵**、车辆乘坐人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赵**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2014年5月16日,赵**在滑**医院诊治,伤情诊断为多处皮擦伤及软组织损伤,期间花费医疗费194.6元。王**在滑**医院诊治,伤情诊断为头外伤、腰部软组织损伤、左手手指皮裂伤,期间花费医疗费694.1元。另外,原告因该事故还支付施救费28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投保车辆损失情况进行评估。2014年12月15日,经河南方**所有限公司对豫JF0332号车损失进行评估,核定该车车损为16875元(包括拆装费200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1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结合本案,赵**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过程中,车辆翻入公路北侧路沟内,造成车辆损坏,赵**、车辆乘坐人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赵**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投保车辆的损失及车上人员赵**医疗费194.6元、王**医疗费694.1元,由于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故对因该事故造成的投保车辆损失、赵**医疗费194.6元、王**医疗费694.1元,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投保车辆损失数额以评估数额16875元认定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800元、评估费15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拆检费2000元、停车费720元、误工费2981元,原告请求的拆检费2000元,在评估报告认定的损失数额中已经包含,现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不当,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停车费720元,没有依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2981元,车上人员赵**、王**均是在医院门诊诊治,伤情较轻,且原告投保车辆为非营运车辆,原告以工资表来证明误工损失不当,对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金共计22063.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保险金22063.7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5元,由原告李**负担733元,由被告中国平**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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