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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林诉被告中国平**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安**、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为其驾驶的豫J55613车在被告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2013年8月16日原告驾驶豫J55613车与豫J31139车辆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刘**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公安机关调解,原告承担其豫J55613车辆及对方豫J31139车辆修理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豫J55613车辆损失费用24801元、鉴定费1100元、停车费150元;豫J31139车辆损失费48197元、鉴定费1845元、停车费150元;道路清障施救费1800元、原告医疗费484元,共计7852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按照重新鉴定报告中车的实际价值予以裁定。另道路清障施救费1800元过高,被告愿意在500元以内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为其豫J55613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2852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1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止。2013年8月16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濮阳县城关镇田丈村南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驾驶的豫J31139号小型轿车会车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通知原告和张**委托濮阳市**有限公司对豫J55613、豫J31139轿车损价值进行鉴定评估,该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分别作出鉴定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豫J55613轿车损失价值为24801元,豫J31139轿车损失价值为4819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945元,二车停车费300元,道路清障施救费1800元。被告对车损鉴定结论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照司法鉴定程序委托河南方**所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2014年2月18日该公司作出方兴评报字(2014)第213号评估报告,结论为:委估的豫J55613车辆损失的价值为18670元;豫J31139车辆维修费用为43000元,车辆实际价值为26000元。2013年8月23日,原告赔付张**修理费48197元。事故后原告到濮**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84元。

另查明,该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达成如下协议:由原告承担豫J31139号轿车的修理费用,现场施救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受伤的费用自己承担。豫J55613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由原告自己承担修理费用。此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结合本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投保车辆、第三者财产损失,属于本案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被告应予理赔。现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78527元,本院认为,关于投保车辆豫J55613及第三者车辆豫J31139车损失问题,因原、被告均同意重新鉴定,根据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豫J55613车辆损失的价值为18670元,被告应在机动车保险合同车损险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次鉴定确定豫J31139车维修费用为43000元,虽又确定该标的车辆已无修复价值,车辆实际价值为26000元,但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人员对豫J31139车进行拍照并查勘定损,查勘定损时被告未告知原告该车不具有维修价值,豫J31139车辆已实际维修且原告已支付维修费用48197元,故豫J31139车损应按维修费用,数额按第二次鉴定维修费用43000元确定,被告应在机动车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不超过责任限额,被告应予理赔。原告花费医疗费484元,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在机动车保险合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约定的赔偿范围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因不超过责任限额,被告应予理赔。对于原告支出的施救费1800元,该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945元,因重新鉴定的车损低于原来鉴定的车损,故被告应按减少的车损比例承担鉴定费2488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66442元。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保险金66442元;

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62元,由原告负担301元,被告负担14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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