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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级中学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濮阳**级中学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被告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投有平安校方责任险。2014年11月6日,原告住校生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濮阳市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州路环形路口时,因操作不当撞入环岛,造成徐**死亡的后果。事后原告经与受害人家属协商,由原告赔偿受害人家属15万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拒赔。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事故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的情形,原告赔偿徐**家属15万元,是为了息事宁人,而不是原告对该事故有过失,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有平安校方责任险,保险期间12个月,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在册学生人数4765人,每名学生赔偿限额300000元,每个学校每次事故赔偿限额450万元,每个学校累计赔偿限额450万元,保单累计赔偿限额450万元,同时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条款,保险金额30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50万元。保单特别约定本保单出险时以投保时提供学生名单为准,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每人赔偿限额15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50万元,每所学校累计赔偿限额3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保险费。2014年11月6日晚22时15分,原告住校学生徐**在放学后没有正常回寝室休息,却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外出,沿濮阳市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州路环形路口,因操作不当自行撞入环岛,造成车辆损坏、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与死者家属调解,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双方一致同意在不认定责任大小、有无的情况下协商解决。二、就本次事件原告一次性补偿15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遂将15万元赔偿给徐**家属。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拒赔,形成纠纷。

另查明,平安校方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从事校内活动或由其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校外活动中,因疏忽或过失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而导致注册学生人身伤亡,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最大诚信原则,严格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学生擅自外出,在校外发生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在管理上不能完全有效落实及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在教育、管理上存在明显过错。本案事故的发生虽不是在学校内,但因死者是住校学生,其就寝情况属于学校管理教育活动的一部分,正是由于学校在教育、管理上存在疏漏,导致学生擅自外出,原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所以,本案属于平安校方责任险的赔偿范围,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赔偿给死者家属15万元,未超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也未超过平安校方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被告应予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濮阳**级中学保险金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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