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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祁*浩诉被告中国平**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祁*浩诉被告中国平**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浩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国平**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聂**驾驶原告所有的豫JY8688号小轿车在玉兰花园段与刘**驾驶的豫JX8157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处理,认定聂**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河南**有限公司评估,核定车损为8782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3500元。因该事故,原告赔偿三者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共计44293元。由于原告所有的豫JY8688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34413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属实,但本次事故发生与保险公司了解的情况不一致,被告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不应给予赔偿,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原告祁**为豫JY8688号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105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2014年5月15日21时许,聂**驾驶豫JY8688号小型轿车沿绿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玉兰花园段时,撞在由东向西行驶刘**驾驶的豫JX8157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处理,认定聂**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5月23日,河南**有限公司对豫JY8688号车损失进行评估,核定该车车损为87820元,为此支付评估费3200元。2014年5月27日,河南至**估有限公司对豫JX8157号车损失进行评估,核定该车车损为41443元,为此支付评估费1600元。2014年5月28日,祁**与张*(豫JX8157号小型轿车车主)达成一份赔偿协议,约定由祁**赔偿张*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4293元。同日,张*为祁**出具一份收据,用以证明祁**按照协议约定赔偿张*损失44293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未果,形成纠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平**濮阳中心支公司申请对豫JY8688号车、豫JX8157号车损失进行重新评估。2014年9月15日,经河南**限公司对豫JY8688号车、豫JX8157号车车损进行重新评估,核定豫JY8688号车车损为69770元,核定豫JX8157号车车损为33694元,为此被告支付评估费4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结合本案,聂**驾驶豫JY8688号小型轿车与刘**驾驶的豫JX8157号小型轿车追尾,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聂**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豫JY8688号车、豫JX8157号车的损失,由于原告为豫JY8688号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故对因该事故造成的豫JY8688号车、豫JX8157号车的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豫JY8688号车车损数额以重新评估数额69770元认定为宜,豫JX8157号车车损数额以重新评估数额33694元认定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4800元,本院认为,评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但对于两次评估费,应由原、被告进行分担,即原告祁**负担1880元(两次评估数额差额比率),被告中国平**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7520元,扣除被告中国平**濮阳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4600元,下余2920元由被告中国平**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祁*浩保险金106384元(69770元+33694元+2920元)。

二、驳回原告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88元,由原告祁**负担560元,由被告中国平**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4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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