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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与杜**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4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18日,杜**在平**公司处为登记在河南**方中学名下的豫JJAXXX号客车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10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8日24时止。2014年6月19日20时,杨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濮阳市五一路路南机动车道向西进入机动车道时,与沿五一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李*驾驶的豫JBZXXX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事故对方车辆车主李*委托河南**有限公司对豫JBZXXX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该评估公司作出豫中州濮价(2014)鉴**H0XX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该车损失为63741元。此次评估产生评估费1500元。2014年7月5日,经双方协商,杜**与李X达成协议,由杜**一次性赔偿李XXXX车辆损失及评估费共计65241元,并已履行完毕。杜**因该事故实际支出施救费600元。现杜**要求平**公司赔偿65841元,平**公司未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杜**在平**公司处为其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和第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平**公司向杜**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豫JBZ679号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被保险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方车辆驾驶员无责任,由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原审予以确认。本次事故造成第三者车辆豫JBZXXX号车辆损失为63741元,由杜**提交的河南中州(2014)第H07XX号评估意见书予以证实;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500元,由相应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杜**依据前述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与对方车辆车主达成协议,实际一次性赔偿对方车主65241元,由相应的收据予以证实。加之杜**因本次事故为第三者垫付施救费600元,本次事故共给杜**造成损失65841元,平**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分项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中国平**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杜**保险金6584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4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平**公司上诉称,1、原审按照杜**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判决是错误的。该报告系杜**单方委托鉴定,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杜**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会同保险公司评估,自行评估其结论不应被采信,原审没有查明保险合同规定,属于事实不清。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平**公司不应承担间接损失评估费1500元及施救费600元,原审法院判决平**公司承担施救费评估费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平**公司赔偿杜**保险金17148元,平**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施救费,上诉费由杜**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杜**答辩称,1、原审判决以杜**提交的车损鉴定报告为依据合法有效。杜**在原审中提交的车损报告是有证明力的有效证据,车损可以修复也可以做鉴定,当事人有选择的权利,本案发生后,杜**对平**公司对杜**车辆的损失出具的理赔数额有异议,故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车损数额予以鉴定符合法律规定。2、平**公司称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施救费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施救费及鉴定费均应由平**公司负担。请求驳回平**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杜**与平**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在保险责任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平**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平**公司上诉称杜**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会同保险公司评估,自行评估结论不应被采信,原审按照杜**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判决错误的理由,本院认为,杜**在原审中提交的评估报告系由具备相关鉴定资质的评估公司作出,且杜**已根据该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赔偿第三者车辆损失及评估费65241元,原审据此判决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相关费用并无不当,对于平**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平**公司上诉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平**公司不应承担间接损失评估费及施救费的理由,本院认为,评估费是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以及进行核损鉴定和赔付实际产生的费用,施救费是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平**公司应进行赔偿,原审认定并无不当,对于平**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454元,由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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