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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太古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司)与被上诉人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刘*于2009年4月28日向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太**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等85120元。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太**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1998年3月,刘*通过应聘到太**司的开封营业所工作,系会计岗位。2007年7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刘*2008年月工资为3640元,2008年4月27日,刘*在工作中发现财务账目存在问题,便于同年4月27日、11月20日分别向太**司反映汇报。并将相关证明及时补齐规避风险,未给太**司造成严重风险。2008年12月23日,太**司依据《员工手册》C类过错11项、18项规定,作出处罚决定通知书,给予刘*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同年12月31日,太**司以刘*违反公司纪律为由,向刘*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刘*不服,于2009年4月28日向法院起诉。又查明:《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于2008年9月1日起施行。刘*系2003年生育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2007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时,刘*在太**司工作尚未满10年,依法不具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故刘*要求太**司支付双倍工资364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刘*要求太**司支付生育金1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刘*系2003年生育子女,而《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于2008年9月1日起施行,故太**司无义务支付刘*2003年生育金1400元,且刘*此次请求此次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刘*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刘*要求太**司支付一个月劳动合同解除通知金364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刘*在工作中发现问题,及时向太**司汇报,并采取相关措施规避风险,已尽到了自己的职责。而太**司以刘*违反公司纪律为由,解除与刘*签订的劳动合同显属不当,应依法给予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刘*在太**司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标准向刘*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依照法律规定,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2008年刘*每月工资为3640元,故刘*要求太**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004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一、郑州太古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刘*支付经济补偿金40040元;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双方各负担5元。

上诉人诉称

太**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与适用法律错误,刘*在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造成了公司重大损失,特别是刘*对于通过银行汇款的账目没有严格审核的行为属于违反公司《员工手册》和《会计法》的行为,因此刘*不应得到任何经济补偿。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刘*辩称:太古公司所称刘*严重违反公司纪律及相关法律规定,不应获得任何经济补偿的理由不成立,刘*工作尽职尽责,公司遭受的损失是管理问题,而非刘*的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刘*在工作中与其它工作人员的往来邮件可以认定,刘*对出现的有关财务问题能做到及时向上级反映,因此,刘*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违反该公司《员工手册》规定的行为。太**司以刘*违反公司纪律为由,解除与刘*签订的劳动合同显属不当,应依法给予刘*经济补偿。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太**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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