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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限公司与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开封营业所、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宁市**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太古可**有限公司开封营业所(以下简称太古可口可乐开封营业所)、郑州太古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太古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宁市**限公司代理人邢**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栗魁、许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11月10日向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但被告拒绝向原告发货,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货款,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收到原告10万元汇款是事实,但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根据太古可**总公司的规定,郑州太古可口可乐公司只在河南省区域内销售饮料,不可能向河南省以外的客户供货。原告汇到被告太古可口可乐开封营业所帐户上的10万元,是原告代替开封市郊宋都副食品批发部支付的货款,该款项的货物被告均已发给开封市郊宋都副食品批发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电子汇款凭证显示:2008年11月10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子银行汇到被告太古可口可乐开封营业所帐户上人民币10万元,汇款凭证上仅注明汇款用途为货款,未注明货物交付方式、交付期限等内容,也不显示原告让被告将货物发给开封市郊宋都副食品批发部的内容。被告太古可口可乐开封营业所系被告郑州太古可**公司在开封市设立的分支机构。二被告承认收到原告10万元汇款的事实,庭审中二被告举证了开封市郊宋都副食品批发部的丁*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开封营业所:兹有我方宋都副食于2008年11月10日委托南宁**易公司转入贵公司壹拾万元整,用于我方及下属客户日常与贵公司货款结算使用。特此证明!客户名称:开封市郊宋都副食品批发部。客户签名:丁*”,二被告据此认为10万元汇款是原告代替开封市郊宋都副食品批发部支付的货款。开封市郊宋都副食品批发部的丁*因涉嫌刑事诈骗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察,庭审中被告郑州太古可**公司要求追加丁*为本案的第三人,并申请法院中止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出卖人收到买受人支付的货款后应当向买受人交付货物,若不交付货物,买受人有权要求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本案被告太古可口可乐开封营业所收到原告10万元货款事实清楚,但其并未向原告交付货物,现在,原告要求返还货款,应予支持。被告太古可口可乐开封营业所系被告郑州太古可**公司在开封市设立的分支机构,故被告郑州太古可**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的电子汇款凭证上仅注明汇款用途为货款,原告并未要求被告太古可口可乐开封营业所将货物发给开封市郊宋都副食品批发部。关于该10万元的归属问题,该款是由原告汇给被告,应归原告所有,如果该款是原告代开封市郊宋都副食品批发部所汇,也应由原告向被告出具书面材料进行说明,而不应由开封市郊宋都副食品批发部来说明他人的款项是他人代其汇的,归其所有。综上,二被告仅依据开封市郊宋都副食品批发部的丁*出具的证明,以原告是代替开封市郊宋都副食品批发部支付货款,被告已将该款项下的货物发给开封市郊宋都副食品批发部为由,拒不返还原告该款,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庭审中被告郑州太古可**公司申请追加丁*为本案的第三人并申请中止审理本案,因10万元货款是原告直接汇到被告太古可口可乐开封营业所的帐户上,未交给丁*,也不是由丁*汇到被告太古可口可乐开封营业所的帐户上,10万元货款与丁*无直接关系,且本案与丁*所涉刑事案件亦无直接关系,不是必须以丁*所涉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不符合中止诉讼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郑州太古可**公司的上述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开封营业所返还原告南宁市**限公司货款十万元。被告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被告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开封营业所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开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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