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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市送表乡宏昌烟煤矿与中宇建**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登封市送表乡宏**煤矿(以下简称宏**煤矿)因与被上诉人中宇建**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登封市人民法院(2008)登民二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煤矿委托代理人栗魁、赵**,被上诉人中**司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4日宏**煤矿以登封市**责任公司(实际是宏**煤矿,因合同书上加盖的是登封市送表乡宏**煤矿的合同专用章)的名义与中**司签订一份建井施工承包合同,登封市**责任公司为甲方,中**司为乙方。甲方把宏**煤矿技改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约定:原有主副井二座,内径上宽l.8米,下宽2.6米,高1.8米,现技改为3×3米;风井改为2.6×2.8米;井以砌碹为主;乙方包括沙、石子、料石、水泥、小型材料。火工品由甲方提供,乙方付款;主副井扩碹600米,每米4100元,风井扩碹280米,每米4000元。每40米结账一次,验收后按结算单领导审批后3日内付款;押金15万元,待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押金一次性全部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甲方加盖了宏**煤矿的合同专用章,乙方加盖了中**司的合同专用章,合同生效后宏**煤矿给中**司交施工押金15万元开始施工,期间宏**煤矿于2007年1月16日又收取中**司工程押金l0万元,中**司施工结束后,经宏**煤矿验收结算,宏**煤矿应付给中**司工程款l944410元,宏**煤矿在中**团施工期间和施工后共付给中**司工程款140万,余款544410元,工程押金25万元,经中**司多次讨要,宏**煤矿未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中**司诉于法院。

另查明,宏昌烟煤矿存放中**司的设备材料价值l43216元,中**司未向法庭提交宏昌烟煤矿存放其材料的相关证据,且宏昌烟煤矿及第三人均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司、宏**煤矿签订的建井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签订前后宏**煤矿收取中**司工程押金25万元,合同生效后中**司对宏**矿主副井风井进行扩碹施工,中**司施工的工程及工程量宏**煤矿已派人进行了验收,并制作了验收单和工程结算单,验收单、结算单均有宏**煤矿负责施工的人员和会计的签名,虽然验收单和结算单没有加盖宏**煤矿的公章,但从中**司、宏**煤矿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宏**煤矿收取中**司工程押金25万元和中**司提交的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宏**矿主副井、风井的扩碹工程是中**司施工的事实,故中**司主张宏**煤矿支付下欠工程款544410元、工程押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司主张宏**煤矿支付材料款113216元,因中**司提交的材料单上面没有宏**煤矿的签名盖章,且宏**煤矿又不认可,故中**司请求宏**煤矿支付材料款11321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宏**煤矿辩称,宏**煤矿没有收取中**司的工程押金,工程验收表,结算单没有加盖宏**煤矿的公章,不应承担责任,因中**司、宏**煤矿建井施工承包合同书上加盖的是宏**煤矿的合同专用章,中**司所施工的工程是宏**煤矿的长久性生产设施,且客观存在,中**司出具的工程验收表、结算单、证人证言,能够证实中**司给宏**煤矿施工的事实,故宏**煤矿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宏**煤矿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司工程款544410元、工程押金25万元;二、驳回中**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880元,保全费500元,由宏**煤矿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宏昌烟煤矿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依法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2008)登民二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二、依法驳回中**司的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由中**司承担。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如下:中**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宏昌烟煤矿曾经收取过其25万元的工程押金,而中**司所谓的工程款也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所提供的工程验收单、结算单既没有宏昌烟煤矿的签字盖章,也没有中**司的签字盖章,仅仅是白纸一张,其所提供的证人也不能证明自己的身份,亦不能证实中**司完成了其所述的工程量。因此,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证据没有任何分析认证,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中**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予以维持,驳回宏昌烟煤矿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向宏昌烟煤矿交纳押金的薛学群系中**司施工队的负责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司与宏**煤矿签订的建井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宏**煤矿是否已收取中**司25万元押金的问题。中**司提供的两份收据显示,宏**煤矿于2006年7月24日,2007年1月16日两次共收取工程押金25万元。虽然收据上记载的交纳押金的人是薛**,但薛**就是中**司施工队的负责人,且中**司认可薛**交纳押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另从该两份收据现在中**司手中,也印证薛**交纳押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宏**煤矿上诉称其没有收取过中**司25万元押金,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中**司是否已经完成其所述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时任生产矿长及井下矿长的王**、司**均证明在第三人梁**经营宏**煤矿期间,由该三人负责煤矿生产并负责煤矿技改工程质量验收工作,技改工程由中**司薛**的施工二队负责施工,每个月验收后的清单都交给矿上的会计李**结算。同时还证明2006年12月31日的技改工程结算单是由会计李**根据他们所提供的验收清单核算后算出工程款数额,结算单记载的工程款为1944410元,上述两位证人均证明工程款为190多万元,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中**司已经完成了其所述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宏**煤矿虽对证人及会计的身份提出质疑,但并未举出相反的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由此,宏**煤矿上诉称中**司主张的工程款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及证人不能证明自己的身份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第三人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80元,由上诉人宏昌烟煤矿负担。

裁判日期

二○○九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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