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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中国平**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中国平**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9日,原告将其豫JA1251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2012年4月8日11时28分,原告驾驶该保险车辆在后河镇紫金苑小区北面公路上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向北拐弯处时与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左腿受轻伤、三轮车损坏、紫金苑小区围墙倒塌11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被送至濮**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0天。经内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事故科调解下,原告与第三者达成协议,由原告赔偿王**医疗费、修车费等共计19000元,赔偿紫金苑小区围墙费3000元。原告车辆受损,共花费7160元。故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1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需核实原告发生事故时驾驶证及行车证是否有效,如果驾驶证及行车证均有效,被告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以及原告赔偿第三者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11时许,原告马**驾驶豫JA1251银白色NISAN轿车在后河镇紫金苑小区北面公路上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向北拐弯处,与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王**左腿受轻伤、三轮车损坏、紫金苑小区围墙倒塌11米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被送至濮**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腓骨近端骨折;2、多发软组织损伤。王**于2012年5月8日出院。王**住院期间还在濮阳**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含左膝关节支架费)5932.86元。王**出院医嘱:1、继续左下肢功能锻炼,避免早期负重;2、伤后1月半、3月、半年拍片复查,门诊随诊。王**住院病历中记载,王**向医生口述其身份为农民。2012年5月18日,经内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原告马**赔偿王**医疗费、修车费等费用共计19000元;赔偿紫金苑小区围墙费用3000元。原告已于当天对该费用赔付完毕。

另查明,2012年5月28日,豫JA1251车辆在濮阳**销售公司进行维修,原告共花维修费7160元。

又查明,2012年3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252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9日二十四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结合本案,原告驾驶投保车辆与王**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受伤、三轮车损坏、紫金苑小区围墙倒塌11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偿王**医疗费、修车费等共计19000元,赔偿紫金苑小区围墙费用3000元。原告投保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应当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该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根据第三者的损失以及原告赔付第三者的情况,本院依据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确定第三者的具体损失为:王**医疗费5932.86元、误工费3996.51元(根据其受伤住院和出院医嘱情况,按院内误工1个月,院外误工2个月,参照2012年河**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15986元/年计算,为3996.51元)、护理费1869.8元(王**住院1个月,按1人护理,参照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2438元/年计算,为1869.8元)、交通费600元(住院30天,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300元(住院30天,每天按1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30天,每天按30元计算)、电动三轮车车损800元(本院根据案情酌定800元);赔偿紫金苑小区围墙费用3000元。以上共计17399.17元,应由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已赔偿王**后续取支架费用,应待王**实际发生后根据实际花费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在该事故中原告豫JA1251车辆受损,所花维修费7160元,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2252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金共计24559.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马**保险金24559.17元。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9元,由原告负担115元,被告中国平**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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