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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任俊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任俊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3)濮民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20时许,任**驾驶豫JL6060号货车与刘**驾驶的临豫JB0134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7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2)第120026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提供豫临时行驶证及购车发票各1份,证实其为临豫JB0134号车车主。2012年11月22日,濮阳正**有限公司对临豫JB0134号车作出评估结论书,该车估损总值为8,395元。刘**提供评估费票据4张,共计400元;提供南环路停车场收据1张,计款600元。平安财**支公司对该评估报告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3年8月26日,河南方**所有限公司对临豫JB0134号车车辆损失价值作出评估报告,该车车损为7,853元。事故车豫JL6060号车车主为任**,该车在平安财**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予以采信。任**作为事故车的车主及直接侵权人对刘**的损失负有赔偿义务。平安财**支公司作为事故车的承保方,对刘**的损失应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刘**所诉车损,经河南方**所有限公司重新评估为7,853元,双方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定。刘**因本次事故支付的评估费400元,属实际花费,予以认定;所诉停车费60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刘**上述各项损失:车损7,853元、评估费400元,共计8,253元,应由平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平**濮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刘**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8,25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被告任**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审判决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财产损失8,253元,超出了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原审交强险不分项赔偿,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刘**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刘**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内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任俊亚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考虑到交强险具有的公益性,原审判决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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